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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嘉民终字第4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区)A-1001室。
代表人:史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乍嘉苏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30日,陈永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金额97518.06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5日18时许,陈永驾驶上述车辆途径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9公里+800米处时与路面一轮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就此出具浙公高交证字〔2014〕第201420061B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地点: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9公里+800米处;车损部位:浙F×××××号车前部、底部。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修理费用为5750元。2014年8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陈永支付了上述理赔款。根据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路面巡查记录,2014年8月5日6:55至10:40分和13:07至16:25分,巡查人员已经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双向全程路段进行了二次巡查,并作了记录。事故当天,平湖市永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保洁员对事故路段进行了全程清扫。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明确记载了事故地点及车辆受损部位,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未举证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原审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提出事故是否发生及事故地点的异议原审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保险事故已发生,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对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路段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高速公路进行日常养护、保障公路畅通、安全等义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虽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但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现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提供了道路巡查记录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进行道路养护巡查。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5日18时许,从当天的散落物清扫记录看,巡查工作已于当日16时25分结束。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的散落物,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散落物,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综上,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了符合行业技术规范的养护义务,没有过错。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被保险人就本案的交通事故对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不能主张损害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不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告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对被保险人陈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其已经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追偿的权利。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有偿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陈永驾驶机动车以交费形式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运营及管理者形成有偿服务合同关系,高速运营及管理者作为合同的服务方,其服务义务包含及时排除危险,保障过往车辆安全、畅通的使用该高速公路等内容,即在合同关系期间,高速公路运营及管理方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持高速公路的完好整洁及畅通,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在高速道上的安全畅快通行,避免其人身及财产遭受损害。高速公路管理方除了要遵守合同义务外,还应当尽到作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定时巡查维护,及时排查。对于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可能导致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在本次事故中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未能对引发此次事故的障碍物及时发现和清理,说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注意义务,违反与机动车驾驶员之间的服务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机动车方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赔偿款5750元。
被上诉人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代为求偿的对象错误。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并非对保险标的作出损害的第三者,因此,某保险公司无权向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追偿。另外,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清理等管理维护义务,故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认定的“陈永驾驶上述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9公里+800米处时与路面一轮胎发生碰撞”变更为“陈永驾驶上述车辆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119公里+800米处时与路面一轮胎皮发生碰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就涉案交通事故中浙F×××××小轿车的损失向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主张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依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负有每日不少于一次的日常清扫义务和每日一次双向全程的日常巡查义务。对路面撒落物,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无法做到随时清除,故现有规范未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根据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已经按照相关规范履行道路养护、巡查与清扫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履行了日常养护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要求乍嘉苏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灿
审判员杨海荣
审判员王世好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郑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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