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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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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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6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海清。
委托代理人陈锦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侃侃,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方XX、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方XX、蒋XX诉称,2014年12月6日2时40分许,胡安富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黄郑线5KM+100M后芦金村路段时,与对向方孟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方孟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安富负次要责任,方孟鼎负主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方孟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推定车辆全损为15500元。2015年5月11日,方XX、蒋XX将胡安富、深圳市软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单赛勇,胡安富与单赛勇系雇佣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浦江县人民法院,后经调解,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方XX、蒋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0元;由方XX、蒋XX赔偿单赛勇财产损失15000元。因方孟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均投保于某保险公司处,现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车上人员险5万元及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需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9450元车损险。为此,方XX、蒋XX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险50000元、车损险9450元,共计5945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方孟鼎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醉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属于常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的,免除其赔偿责任。2、根据省高院审理保险合同的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即使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应减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3、根据2009年金华中院《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八条的精神: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有该情形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商业险赔偿责任。综上,本公司不认可方XX、蒋XX的主张,请求驳回诉请。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6日2时40分许,胡安富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经黄郑线5KM+100M后芦金村路段时,与对向方孟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方孟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浦江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方孟鼎醉酒驾驶机动车,越黄色中心单实线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方孟鼎负主要责任;认为胡安富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胡安富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7日,经某保险公司核定,方孟鼎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推定车辆全损为15500元。另查明,方XX、蒋XX系死者方孟鼎的父母。方孟鼎系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万元、车辆损失险23400.36元),并由方孟鼎缴纳了保险费用。现方XX、蒋XX以某保险公司拒赔为由提出上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方孟鼎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且方孟鼎已缴纳了保险费系事实,上述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因方孟鼎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请求驳回方XX、蒋XX诉讼请求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解释,否则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已进行提示告知义务,并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法定义务,且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违反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法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具体到本案方孟鼎系醉酒驾车,可减轻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方XX、蒋XX车上人员险50000元、车辆险9450元,合计59450元的70%,即41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XX、蒋XX保险理赔款416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为643元,分别由方XX、蒋XX负担19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合同条款》中上诉人已经就醉酒、饮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条款用不同字体并加粗提示,同时投保单上也明确有方孟鼎的投保签字,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错误。二、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会造成错误的社会导向。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对法律禁止性条款作为合同免责事由的,保险人仅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现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XX、蒋XX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方孟鼎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上诉人处,现因方孟鼎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理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免责告知单没有经过方孟鼎的确认,是无效的。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现上诉人拒绝理赔车上人员险5万元及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外需由上诉人承担的9450元车损险,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提示义务。经查,方XX、蒋XX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方孟鼎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方孟鼎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属于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依法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订立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仅凭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尚不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方孟鼎履行提示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饮酒后驾车等情形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王孜力哈
代理审判员盛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