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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罗X甲、罗X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绍商终字第104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俞X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乙。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罗X甲、罗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继光、代理审判员韦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楼建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永新驶往枫桥镇方向,13时许途径绍大线39KM+500M诸暨市枫桥镇择树下村地方,与罗X甲驾驶的罗X乙所有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赵天法驾驶的浙D×××××号轿车相撞,造成楼建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楼建江负事故主要责任,罗X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天法不负事故责任。浙D×××××号小型轿车为孟水清所有,孟水清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限为2010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罗X甲、罗X乙是父子关系,罗X乙所有的浙D×××××号重型普通货车未缴纳保险。2012年1月9日,浙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孟水清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按照交警认定的主要责任赔偿索赔申请人孟水清司机座位责任险、浙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70480元,该款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到申请人孟水清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43×××78银行账户上,后申请人孟水清认为某保险公司未赔足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故于2012年9月3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孟水清起诉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按全责比例补足赔偿浙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施救费金额29520元,该款某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8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与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孟水清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现某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支付给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孟水清赔偿款29520元和某保险公司之前已支付的赔偿款70480元,共计100000元。某保险公司遂对包含代罗X甲、罗X乙垫付的赔偿款29520元,提起诉讼向罗X甲、罗X乙追偿。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X甲、罗X乙诉讼中提出的关于“事故已经过去四、五年了,当初不说,现在来说,事故与被告已经无关了”的陈述包含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需分析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出了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案中,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判决某保险公司按全责比例补足赔偿浙D×××××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和施救费金额29520元。后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履行了该笔款项,则应自某保险公司履行该笔款项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权而来,其诉讼时效的长短应当取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之间请求权的类型,保险事故系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赔偿后,对该第三者所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受到有关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条款的规制。现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该院起诉时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首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立案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因材料不齐原因被退回要求补齐,故本案的起诉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7日计算。据此,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X甲、罗X乙在二审中答辩称:事情已经过去了很多年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案卷资料看,虽然上诉人的诉状落款日期系由2014年10月17日更改为2015年4月24日,但法院收案章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而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亦未注明提交日期,故难以认定上诉人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一审法院系认为起诉材料不全要求上诉人补充而退回,但上诉人不能说明系要求补充何种起诉资料,即便当时确由法院退回补充材料,当事人花费六个月时间进行补正后方起诉也与常理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春霞
审判员葛继光
代理审判员韦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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