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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石X甲、石X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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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45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彤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甲,男,汉族,32岁,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乙,男,汉族,30岁,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石X甲,石X乙哥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商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石X甲(到庭)、石X乙(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石X乙驾驶的蒙JXXX21号(挂车蒙JN675号)重型半挂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男行使至336公里加700米集宁桥西时,与前方同方向
停驶的津AXXX50号主车,冀F5L11号挂车相撞,造成石X乙及乘车人石X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蒙JXXX21号(挂车蒙JN675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为石X甲所有。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警支队同年12月5日作出了蒙公交认(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石X甲于2011年11月1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乘员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度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0元。2013年4月2日,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蒙丁6732l车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该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评估价格为145100元,日运营损失为1083.83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X乙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受损伤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就该起交通事故,原告石X甲造成人身损害损失l5954.35元、财产损失额165100元,合计181054.35元。2013年7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作出(20l3)集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原告石X甲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各项赔偿费用130004.22元。原告石X乙造成人身损害合计175605.67元。集宁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作出(2013)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原告石X乙获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各项赔偿费用149207.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和原告在被告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X甲、石X乙已经从第三者取得部分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按照保额予以赔付保险金额,原告石X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诉求车上乘员保险赔款5653.68元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保险限额,本院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50000元的保险赔付予以支持。原告石X乙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合计175605.67元,从第三者已取得各项赔偿费用149207.82元,剩余的人身损害损失26397.8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X甲五万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X乙二万六千三百九十七元八角五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石X甲、石X乙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如实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2013)集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石X甲的总损失为人身损失15954.35元,财产损失165100元,合计181054.35元,已经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总额为130004.22元,石X甲获得赔偿应为51050.13元。已经生效的判决(2013)集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石X乙的总损失为175605.67元,已经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一部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总额为159207.82元,石X乙应获得赔偿为16397.85元。以上应当赔偿的项目,并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险种和限额。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商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内赔偿石X甲5105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石X乙163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石X甲、石X乙承担23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彦民
审判员张英
审判员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孙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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