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健,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地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睿,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春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镀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健、范地伟,被上诉人春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春镀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4月6日,冯顶红驾驶苏A×××××号车在龙西路小村内不慎碰到行人李开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警察八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春镀公司苏A×××××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调解处理完毕,春镀公司垫付医疗费等87839.81元。苏A×××××车辆于2013年8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上述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义务,春镀公司多次要求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87839.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春镀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春镀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事故原因为车上货物掉落砸到第三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春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春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春镀公司苏A×××××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共计五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规定了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其中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2014年4月6日,驾驶员冯顶红驾驶春镀公司苏A×××××车辆在龙西路小村内不慎碰到行人李开飞,造成李开飞受伤、苏A×××××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李开飞于事故当日在南京明基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转子间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李开飞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时,产生医药费共计92370.51元。2014年5月6日李开飞的儿子王志军向冯顶红出具证明:“在李开飞女士住院期间冯顶红共计垫资81540元。”2014年7月李开飞丈夫王才文出具1000元收款借条,2014年8月王才文出具1000元收款借条。2014年4月11日交警八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编号为320114140003078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其中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记载为:“冯顶红驾车倒车撞到李开飞,后车厢上货物掉落砸到李开飞,造成李开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冯顶红负全责,李开飞无责”。
另查明:春镀公司、事故受害方李开飞及事故所涉苏A×××××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共同签订赔偿《协议书》,其中冯顶红作为春镀公司代理人,协议中约定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赔付李开飞各项损失54125.2元。协议的具体内容为:乙方(李开飞)总损失如下:医药费96219.81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轮椅450元,残疾赔偿金326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51965.01元。其中丙方(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丙方仅承保交强险,故医疗费用项下已用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经甲(春镀公司)、乙(李开飞)双方协商自行到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处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单、门诊费发票、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协议书》、证明、收款借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造成事故受害方李开飞受伤的原因是投保车辆的直接撞击还是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撞击;春镀公司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事故责任是否属于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春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冯顶红驾车倒车撞到李开飞,后车厢上货物掉落砸到李开飞,造成李开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冯顶红负全责,李开飞无责。”可见本次事故是碰撞后连续发生的动作,并非单纯的货物掉落造成李开飞受伤,依据事故认定书,李开飞先是被冯顶红驾车撞到,后被车厢上掉落货物砸到,可以说车辆的碰撞和掉落的货物共同造成了李开飞受伤的后果。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责保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虽然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将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排除在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外,但驾驶员冯顶红撞到李开飞造成的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且并未被责任免除条款排除,而某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李开飞的受伤仅限于车上货物掉落所致,故对于某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排除货物掉落致损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春镀公司投保车辆的直接撞击和所载货物的掉落共同导致了李开飞受伤,该投保的车辆所发生的对第三方李开飞造成损失的事故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范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春镀公司支付保险金87839.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交通事故受害方李开飞受伤的原因是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掉落砸伤所致,并非车辆撞击与车载货物掉落砸击共同原因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二、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已加黑提示,并且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也明确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受害人李开飞因投保车辆所载货物掉落砸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李开飞治疗砸伤的费用为5545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医疗费用554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应某保险公司的要求,春镀公司提供了明基医院出具的李开飞治疗期间的药物清单。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李开飞受伤是因车载货物掉落砸伤所致,故对治疗双髋部位的医疗费55458元属于免责范围,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李开飞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因车载货物掉落砸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系“冯顶红驾车倒车撞到李开飞,后车厢上货物掉落砸到李开飞,造成李开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车辆倒车碰撞与车载货物掉落是一个不间断的、连续发生的过程,车辆倒车碰撞是车载货物掉落的原因,车载货物掉落是车辆倒车碰撞直接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车辆倒车碰撞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属于承保危险,也是车载货物掉落的近因,根据保险近因原则,保险人应对承保危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对车辆倒车碰撞导致车载货物掉落砸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车载货物掉落”是指单纯的车载货物掉落或者非承保危险导致车载货物掉落,与本案因承保危险导致车载货物掉落不属于同一情形,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货物掉落砸伤属于免责范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夏奇海
代理审判员陈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