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焦XX、张X乙、张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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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6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宪民。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审原告张X甲和焦XX之子、张X乙之夫、张X之父张某甲驾驶冀F×××××/冀FQ70挂号重型半挂车载煤33吨,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五间房路段时,因故驶入路右侧的避险车道后,车辆由于惯性冲向避险车道顶端,并冲出挡墙坠落,致乘车人张燊摔出驾驶室外,崔金生所有的北瓦房一间及崔靖的杏树两棵、崔占昌的核桃树一棵被砸,张某甲和张燊均被煤面掩埋窒息死亡,车辆、房屋、树木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某甲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涞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交通设施管理部门,在急弯陡坡修筑的避险车道未起到缓冲、避险作用为由,认定张某甲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付涞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审原告为将张某甲尸体运回曲阳支付运尸费2500元。张某甲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X甲,现年65周岁,其母亲焦XX,现年67周岁,张X甲、焦XX由张某甲、张作龙二人扶养。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涞价评损字(2014)第14号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张某甲所驾事故主车车损评定为160412元,挂车车损评定为3292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500元、评估费4800元、拆检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审原告与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涞源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同等责任赔偿了原审原告因张某甲、张燊死亡的各项损失和车辆、货物损失的50%共计460607元。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并出具证明证实崔金生的北瓦房一间约20平方米受损、崔占昌18公分粗的核桃树和崔靖两棵约10公分粗的杏树受损。经原审原告与崔金生、崔占昌、崔靖协商,原审原告赔偿崔金生房屋损失8000元,赔偿崔占昌、崔靖树木损失款1800元。
另查明,张某甲具有事故车辆的准驾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某甲,主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88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保险金额为7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某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冀F×××××/冀FQ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张某甲与张X乙系夫妻,该事故车辆应为张某甲、张X乙的家庭财产,本次事故致该事故车辆受损、张某甲死亡,原审原告张X甲、焦XX、张X乙、张X系张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应予支持。张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审原告因张某甲死亡的损失和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四原审原告因张某甲死亡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6134元×15年÷2人+6134元×13年÷2人)85876元;3、丧葬费21266元;4、运尸费2500元;5、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2182元,因张某甲系冀F×××××车的驾驶员,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
张某甲所驾驶事故主、挂车的车辆损失经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60412元和32920元,该鉴证结论书系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程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事故车辆已由原审原告变卖,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鉴证结论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张某甲所驾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评估确定,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按月折旧率1.1%确定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约定,施救费“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张某甲所驾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3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承担。评估费4800元、拆检费1600元系原审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实际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共计213232元,因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已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审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审原告剩余50%的车辆损失106616元。
本次事故致崔金生的房屋和崔占昌、崔靖的树木损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已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及树木的损失程度,经协商,四原审原告已赔偿崔金生、崔占昌、崔靖损失共计9800元,该赔偿数额符合当地行情,无需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数额,且四原审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四原审原告。
原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甲、焦XX、张X乙、张X因张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运尸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及支付崔金生、崔占昌、崔靖的房屋、树木损坏赔偿款共计166416元。二、驳回原告张X甲、焦XX、张X乙、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减半收取1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造成的树木及房屋损失共计98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尚有负同等责任的涞源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对树木及房屋损失赔偿,被上诉人未向涞源县交通局主张赔偿,却由上诉人全部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死者张某甲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车辆实际价值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营业用车辆月折旧为1.1%,由此计算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主车188500*(1-34个月*1.1%)=118001。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故上诉人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张X甲、焦XX、张X乙、张X辩称,一、被上诉人赔偿的房屋树木9800元,是由涞源交警队办案人员和房屋树木所在村村委会领导及该事故责任方协商赔付的,此款不包括交通运输局的赔偿数额。二、被上诉人所有车辆损失数额是由办案单位按交通事故处理规章出具委托书,由涞源价格评定中心评定。该认定中心有认定资格,是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依据车辆使用年限及车辆使用价格,扣除残值确定的数额。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公平合理。上诉人以折旧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现场施救费、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应确定为保险项目。保险条例是保险公司自行订立的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树木及房屋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2、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应如何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谁承担。首先,关于树木及房屋损失应否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一方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的金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另一方面,如果9800元包含了交通运输局的赔偿数额,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在理赔后即获得了相应的追偿权,因此上诉人不能限制被上诉人主张理赔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关于树木及房屋损失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冀F×××××的新车购置价为18850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88500元,上述保险金额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要求填写的新车购置价,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填写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张某甲已经就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达成了一致,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金额”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按照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然
审判员郑金梁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金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