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营口天宇物流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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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1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孙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莉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宇物流XX,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高满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张莉华,被上诉人营口天宇物流XX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苗波所有的辽HXXX6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处。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期至2014年12月2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3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18日2时30分张广鹏驾驶辽HXXX8C-辽HXXX6挂车行驶至大石桥东外环路段时发生侧翻至原告车辆损坏,形成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广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491元,施救费6800元,拆解费3080元,停车费1680元,评估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辽HXXX6挂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并有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29491元,施救费6800元,拆解费30080元,停车费1680元,评估费3000元予以赔偿。被告以投保车辆损失不属于碰撞倾覆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没有证据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口天宇物流XX辽HXXX6挂车辆损失29491元,施救费6800元,拆解费3080元,停车费168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4051.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投保车辆不属于碰撞侧翻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冷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判决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辽HXXX6挂车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并有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投保车辆不属于碰撞侧翻所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克超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夏铭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