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万州星河客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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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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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15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70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9455-0。
负责人:牟X,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5,组织机构代码56162044-5。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星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客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内容,减少金额12073.76元作为上诉金额;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表明,上诉人一共剔除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共计56640.83元,按照被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那么上诉人只应赔偿剔除损失56640.83元中的70%即39648.58元。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保险赔偿金额,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合理判决。
星河客运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离开了诚信,保险公司将无法生存。涉案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条款,上诉人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赔付本案保险金。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表明,上诉人一共剔除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共计56640.83元……”,上诉人所称的证据资料被上诉人不知道,除涉案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未收到过任何资料,也就是说上诉人未履行所谓“证据资料”的送达和告知义务。三、上诉人一审中已认可未理赔的金额73889.05元。综上,涉案保险合同无应剔除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赔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星河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1月25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2072.3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星河客运公司当庭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受害人手机损失500元的70%的诉讼请求,继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2015年1月25日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51722.3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7时30分,星河客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陈献国驾驶渝F0xxx客车沿万川大道行驶至万川大道路段时与苏F3xxx货车相撞,致渝F0xxx客车内乘客张睛等8人受伤。交警认定陈献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苏F3xxx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睛等8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继成、冉莉在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星河客运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受害人吴继成、冉莉损失。其余张睛等6人经与星河客运公司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星河客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睛等6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后,星河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非医保用药等费用共计74389.05元不予理赔。其中包括受害人魏光进手机损失500元,星河客运公司当庭放弃该项损失请求。星河客运公司为渝F0xxx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投保座位数49人、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星河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赔付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星河客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对乘客张睛等8名受害人在其应承担赔偿损失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的损失符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等费用,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有约定剔除基本医保范围外医疗费的条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星河客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其剔除损失73889.05元中的70%即51722.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星河客运公司渝F0xxx号客车保险金51722.34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星河客运公司已垫付),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限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星河客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河客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星河客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或者协商的方式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星河客运公司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星河客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据保险事故责任划分原则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51722.34元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主张应减少理赔金额12073.76元,但其在二审审理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073.76元的具体组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其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虽在二审审理中陈述总的理赔金额73889.05元剔除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后再按70%的比例承担,理赔金额就相应减少12073.76元,但依据某保险公司的该陈述反推出来的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费用应为17248.22元,该金额与一审中星河客运公司举示的受害人赔偿协议和收条上的金额均不一致。另,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和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剔除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的费用。涉案一次性赔偿费用包含了受害人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结合受害人的医嘱情况和工资表来看,前述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并不存在明显过高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星河客运公司与受害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应当从理赔金额中减少12073.76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启福
审判员向亮
代理审判员胡玉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