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平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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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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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72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峰。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XX。
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XX、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王志卫为其浙A×××××号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72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4年2月14日17时55分许,平XX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横一线交叉口时,与沿横一线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王志卫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志卫和无号牌轿车内乘客俞秀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平XX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载客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小轿车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卫、俞秀英,无事故责任。此后,王志卫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30500元、施救费792元,合计31292元。2014年6月25日,乙保险公司向王志卫支付理赔款31292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杨XX将其古思特牌新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2013年12月19日,杨XX将其古思特牌新车向甲保险公司为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517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根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2015年4月20日,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XX赔偿31292元,杨XX负连带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志卫驾驶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平XX驾驶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平XX负全部责任,故乙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王志卫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平XX追偿。杨XX明知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仍将该机动车交与平XX驾驶,杨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XX所驾驶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及杨XX投保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甲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杨XX向其投保时已向杨XX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甲保险公司以平XX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而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增加10%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乙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款项仅为31292元,在甲保险公司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不再判决由平XX、杨XX进行赔偿。平XX、杨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乙保险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甲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公司赔偿款312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平XX、杨XX、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平XX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公司免赔范围,对于免赔条款公司已经向杨XX进行了提示。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杨XX本人签名,但已经经过其授权,应视为其已经知晓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并未将免责事由向杨XX进行说明,而且投保单上的签字也非杨XX本人所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就免赔条款向杨XX进行了告知,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杨XX的投保单系事故发生后由案外人签字,甲保险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杨XX授权他人签字的相关文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杨XX向其投保时已另向杨XX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本院对甲保险公司主张平XX驾驶的事故车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驾驶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而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增加10%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晟
审判员章保军
代理审判员王克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逯遇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