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甲、姜X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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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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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27号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X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乙,男,汉族。
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甲、姜X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14)宜君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博、被上诉人姜X甲的委托代理人姜X乙、被上诉人姜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3日,陕DXXX53号汽车与陕AXXX23号汽车在宜君县太安镇发生交通事故,陕DXXX53号汽车车主王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陕AXXX23号汽车运往原告处修理,原被告与两事故车车主对陕AXXX23号汽车进行了定损。2014年5月5日,陕DXXX53号汽车车主王楠、陕AXXX23号汽车车主苏小虎、乙保险公司与宜君县阳光修理厂(姜X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陕AXXX23号汽车的修理费100244元,吊车费、施救费5725元,由乙保险公司代王楠付给宜君县阳光修理厂。2014年5月6、7日,苏小虎将修好的陕AXXX23号汽车开走,乙保险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向宜君县阳光修理厂支付费用。
另查明,宜君县阳光修理厂业主姜X甲,实际经营人为姜X乙。
原审认为,王楠、苏小虎、乙保险公司与姜X甲、姜X乙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的体现,该协议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乙保险公司未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乙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支付该费用,姜X甲、姜X乙主张乙保险公司支付1059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姜X甲、姜X乙主张的欠款利息,因乙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姜X甲、姜X乙实际损失,应予赔偿。但姜X甲、姜X乙所计算的利息及起算时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予以纠正。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达成协议,仅约定了支付款项下修理费、吊车费、施救费,对于车辆维修期限的利息未进行约定。车辆进厂维修时间较长,这一客观事实,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是清楚的,王楠未将协议之前的利息约定由乙保险公司向姜X甲、姜X乙支付,且乙保险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证实双方未就此达成合意,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姜X甲、姜X乙陈述与乙保险公司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费用,虽乙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查明双方签订协议之后,陕AXXX23号汽车从宜君县阳光修理厂开走的事实,乙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姜X甲、姜X乙陈述的约定一个月内支付,较符合客观事实,对其陈述的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欠款利息应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乙保险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进行计算。双方未约定欠款利率,姜X甲、姜X乙主张的利率,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姜X甲、姜X乙请求乙保险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保管费,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庭审中姜X乙陈述因双方是合作伙伴,考虑到长期有业务来往,对此没有约定。该意思表示明确,姜X甲、姜X乙已放弃相关权利,即便姜X甲、姜X乙未放弃相关权利,在协议中王楠未将该费用的债务转移给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庭审中也表示不承担该费用,可见双方未对此达成协议,对姜X甲、姜X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姜X甲、姜X乙支付105969元;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姜X甲、姜X乙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姜X甲、姜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姜X甲、姜X乙负担150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乙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维修达成理赔协议,但被上诉人迟迟不按要求提供协议原件及各类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理赔材料,导致该事故不能得到处理,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后果。请求:①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利息(争议金额3600元);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姜X甲、姜X乙辩称,协议原件只有一份,在上诉人没有给付费用前,被上诉人不可能把唯一的一份证据给上诉人。关于各类维修票据、维修清单,被上诉人按照乙保险公司定损清单所开据的发票和施救费发票都已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得到乙保险公司确认并由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李伟带走,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由此给上诉人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达成理赔协议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在先,迟延给付保险金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乙保险公司与姜X甲、姜X乙就车辆维修达成理赔协议,约定陕AXXX23号汽车的修理费100244元,吊车费、施救费5725元,由乙保险公司代王楠付给宜君县阳光修理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协议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涉及保险理赔的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三方协议的达成能够说明乙保险公司对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资料已审核并认可。协议并未约定宜君县阳光修理厂另行提交各类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的义务,乙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姜X甲、姜X乙通知要求提供维修票据、维修清单等资料,乙保险公司称姜X甲、姜X乙违约在先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乙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赔偿款违反该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损失。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从协议达成后一个月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且并未加重乙保险公司负担。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贺晓华
审判员杨光德
审判员刘坤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