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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曲周县。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4)曲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3时40份许,原告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97KM+468M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解某相撞,造成解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冀州市交警队现场勘验,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8号事故认定书,赵XX、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冀州市公安交通大队调解,原告共计支付解某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24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购买了冀D×××××、冀D×××××挂号半挂车,于2013年8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解某54岁,河北省冀州市魏屯镇赵祥屯村212号,其母亲吕二双根据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冀机编(2012)12号文件载明:衡水滨湖新区管辖范围包括控管区和指导区两个部分,控管区包括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冀州市魏屯镇…冀州市魏屯镇为衡水滨湖新区行政村,村民为该辖区居民。原审认为,原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冀机编(2012)12号文件载明冀州市魏屯镇为滨湖新区管控区,和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冀州市魏屯镇为衡水滨湖新区行政村,村民为辖区居民,可以证明死者解某及其母亲为滨湖新区居民,据此死者解某及其母亲吕二双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参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死者解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39542×(12÷6)=1977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扶养人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2531×5=62655元,合计543286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3328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与死者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再赔偿433286÷2=216643元,原告赔付死者解某近亲属24万在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符合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及时全面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万元,共计2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事故受害人解某户籍登记的居住地址为冀州市,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如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标准,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吕二双、李玉兰既没有的条件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其次,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实。3、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由于事故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认为赔偿30000元足矣,一审判决赔偿50000元,数额较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解某损失数额为211391元,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额1013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50695.5元,两项合计160695.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24万元,超过限额79304.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就其差额部分79304.5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时口头辩称,有文件证明,被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另被害人有89岁的母亲,精神抚慰金也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对所发生事故之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以及保险均无异议,上诉人只是对被害人损害赔偿费用标准,被害人赡养人及精神抚慰金高提出上诉。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问题。2012年2月28日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的冀机编(2012)12号文件载明:衡水滨湖新区管辖范围包括控管区和指导区两个部分,控管区包括衡水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冀州市魏屯镇….冀州市魏屯镇为衡水滨湖新区行政村,村民为该辖区居民,而被害人解某及其母亲为滨湖新区居民,据此死者解某及其母亲吕二双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被抚养人吕二双、李玉兰生活费证据不足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并未认定李玉兰抚养费,只是认定被害人解某母亲吕二双的生活费为12531×5=62655元,解某母亲吕二双系1926年生,事故发生时已87岁,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生活费并无不妥,另上诉人也未提交解某母亲有生活来源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精神抚慰金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害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未超过规定标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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