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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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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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27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栗XX,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万合公司的冀D×××××号客车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ZXXX1113040000000905,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座位数35个,累计责任限额7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包括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等。
2012年9月30日,王艳亭等44人乘坐万合公司的冀D×××××号客车由邯郸市去曲周县大河道乡,该车驾驶员为周利平。当日14时20分许,冀D×××××号客车沿广府旅游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辛线交叉口时,与袁矿明驾驶冀D×××××号货车相撞,造成冀D×××××号货车司机袁矿明当场死亡和乘坐人苗小六受伤,冀D×××××号客车侧翻,乘坐人贾广见当场死亡,冀晓婷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艳亭在内的客车乘坐人42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0日,永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9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矿明因醉酒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平因车辆超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坐人44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艳亭被送至永年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王艳亭伤情为头面部皮肤裂伤、唇裂伤、右上颌侧切牙缺失、右上颌中切牙、左上颌中切牙(义齿)、左上颌侧切牙、下颌切牙(全部)均松动、右大腿挫伤拌皮下血肿。2012年10月5日,王艳亭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良好,伤口一期愈合,牙未治疗。处理意见:转上级医院治疗,加强营养。同日,王艳亭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王艳亭住院天数为114天。2013年1月31日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减少活动,定时到牙科(口腔科)诊治,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
王艳亭系邯郸市黑色金属材料公司职工,月工资3241元,王艳亭丈夫贾志强系邯郸市东风剧团职工,月工资3249元,王艳亭住院期间,其对王艳亭进行护理。王艳亭与万合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9月16日,王艳亭诉至本院。2013年10月23日,王艳亭提交申请撤回对驾驶员周利平的起诉。该案审理期间,王艳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委托鉴定。2014年1月18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伤残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王XX的牙齿种植费约需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鉴定费14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王艳亭损失如下:1王XX请求误工费50451元,根据法律规定,王XX误工费应为12315元(3241÷30×114﹦12315)2、王XX请求护理费19494元,根据法律规定,王XX护理人员贾志强护理费为12346.2元(3249÷30×114﹦12346.2);3、王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57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王艳亭请求营养费5700元(114天×50元﹦570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王XX请求交通费1500元,酌情确定王艳亭交通费为500元;6、王XX请求残疾赔偿金41086元,根据法律规定,王XX的残疾赔偿金为41086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543元×20年×10%﹦41086元);7、王XX请求牙齿种植费7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8、王艳亭请求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9、王XX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因本案系合同纠纷,王艳亭主张该项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九项共计149047.2元。
王艳亭购买车票乘坐万合公司客车,二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万合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及时、安全将王艳亭运到约定地点,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亭受伤,且王艳亭无过错,万合公司依法应对事故造成王艳亭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万合公司称已赔偿王艳亭26000元,王艳亭只认可23000元,因贾志强收条为26000元(包括贾玖祺和贾搏豪的生活补助费用),应认定万合公司赔偿费用共计26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万合公司应赔偿王艳亭123047.2元。
万合公司在人保邯郸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邯郸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王艳亭请求人保邯郸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人保邯郸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艳亭诉请人保邯郸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人保邯郸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所提异议无法律根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X123047.2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于王艳亭已预付,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王艳亭。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仅赔偿27914.16元;本案的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依合同约定按双方责任比例判决赔偿。本次事故中,上诉人承保车辆是次要责任,根据约定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未先行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判决王艳亭牙齿种植费过高,超出变通适用型的配置标准,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艳亭辩称,一、保险公司承保了客运险,其应在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应按比例。二、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已全部用完。本案是客运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先扣除交强险。第三,《鉴定结论》的结论合情合理,该鉴定是三方共同同意鉴定的,并由法院委托,没有法律依据和新的事实依据,该鉴定不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万合公司辩称,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是限额20万元。关于交强险的问题,因交强险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且事故大,人员多,交强险用完了。关于种植牙齿费用过高的问题,万合公司也认为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所判让人保邯郸公司赔偿王艳亭123047.2元是否有误,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原审法院未依合同约定按双方比例判决赔偿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上诉称,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的该主张属于责任免除,但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万合公司与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未对此问题进行约定。故对于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王XX是否应当先向对方车辆交强险主张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人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被上诉人王XX在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引而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称理应先行扣除第三者机动车交强险应承担的数额。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与交强险法律关系是两类法律关系,王XX可以选择任一法律关系主张赔偿。故,对上诉人人保邯郸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牙齿种植费用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依法委托并由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王XX的牙齿种植费约需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上诉人虽称牙齿种植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孙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