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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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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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1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
负责人张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与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案外人田和平将其所有的甘MXXX16号梅赛德斯奔驰BJXXX2L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4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嗣后,田和平将甘MXXX16号车出售给郑XX,两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将甘MXXX16号车的投保人由田和平变更为郑XX。2015年1月25日,甘MXXX16号车驾驶员苏鹏驾驶该车沿西峰区双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奥精品车”对面路段躲避前方车辆时,撞于双塔路中间电线杆上,造成苏鹏受伤,车辆局部受损。后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苏鹏负全部责任。郑XX据此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定损,向郑XX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向郑XX支付理赔款239001元,某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确定的赔付项目及金额给郑XX理赔165371.41元,仅对车损部分按照68%的比例进行赔付。郑XX对此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田和平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田和平已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田和平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25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田和平将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甘MXXX16号车转卖给本案郑XX,二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将投保人进行了变更,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许可且该变更自2014年11月5日0时起生效,故甘MXXX16号车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享有、承担人均为郑XX,故郑XX的诉讼主体适格。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某保险公司辩称甘MXXX16号车新车购置价为542000元,投保时投保人是为了少交保险费故意隐瞒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而按370000元予以投保,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又辩称投保时按370000元保险金额投保系其与投保人协商所致,上述辩称观点相互矛盾且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失于谨慎审查之义务,对此某保险公司存在过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应按其核定《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中确定的车损金额足额给郑XX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郑XX73629.59元。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说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而成,但合同标的完全按照郑XX所说的标的签订,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车价值为370000元系双方协商确定错误。郑XX投保时提供给上诉人的车辆型号系奔驰BJXXX1F,导致上诉人认为其承保的车辆即为奔驰BJXXX1F,从而认定该型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而非上诉人认为出险车辆奔驰BJXXX2L的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本案是由于郑XX为了少交保险费而欺骗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金额存在差价,因被保险车辆不足额投保,故车辆出险后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付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比例向郑XX赔偿。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XX负担。
郑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甘MXXX16号机动车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生成时间均为2014年2月26日14时,车辆号牌号码、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码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登记的车辆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2L,但车辆损失险保险单登记的车辆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1F,后者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本案中,甘MXXX16号机动车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登记的车辆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1F,新车购置价为370000元,据此而知,投保人选择的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足额投保,亦即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但本案车辆厂牌型号实为梅赛德斯-奔驰BJXXX2L,其新车购置价为542000元,投保人虽为此少交纳了部分保险费用,但该结果并非投保人的初衷和目的,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发生工作差错,造成车辆厂牌型号及保险金额填写错误,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厂牌型号登记有误系投保人为了少交保险费,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但其既未提供该公司已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证据,又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足额给付保险金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樊欣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苏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