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张X甲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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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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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商终字第1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乙。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4)舟定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林、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敏以及被上诉人张X甲、被上诉人张X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世武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分别阐述各自意见,并接受法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任高峰为浙L×××××号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5210元。2013年11月4日,张X甲委托其妻妹为赣D×××××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张X甲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张X甲委托其妻妹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时,赣D×××××号车的行驶证已经过期,当时该车并未出现在投保业务办理现场,投保单中“验车验证情况”栏已写明“已验车、已验证”字样。
2013年11月23日,张X甲雇佣的驾驶员张X乙驾驶赣D×××××号车与任高峰驾驶的浙L×××××号车发生了碰撞,该两辆车在碰撞后又与余辉驾驶的浙L×××××号车及苗立珠驾驶的浙L×××××号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张X乙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为余辉驾驶的浙L×××××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420元;为苗立珠驾驶的浙L×××××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4819.44元。2013年12月,任高峰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乙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2014年1月,乙保险公司向任高峰支付了理赔款100000元,任高峰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的上述赔款所涉及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乙保险公司。2014年2月25日,乙保险公司委托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估公司)对浙L×××××号车的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同年2月28日,安信公估公司出具了一份《公估报告》,确定浙L×××××号车的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1170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任高峰就浙L×××××号车未能在车损险中获得理赔部分的车辆损失向张X甲、张X乙、甲保险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4)舟定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高峰车损险不予理赔部分的车辆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X乙系张X甲所雇佣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雇主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X乙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了浙L×××××号车的损坏,故张X乙对浙L×××××号车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X甲承担。
张X甲为肇事车辆赣D×××××号车在甲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浙L×××××号车已在车损险中理赔部分的车辆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甲保险公司虽抗辩赣D×××××号车的行驶证在事发时已经过期,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依约可予免除,但是由于甲保险公司在张X甲提出投保申请时,未实际审查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致使投保车辆行驶证在投保时已经过期的客观情况未能被甲保险公司的常规审查程序所知悉,对此甲保险公司存在过错。而事实上,投保车辆行驶证过期的客观情形,自投保时起一直存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即甲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事由自其接受投保时起至事故发生一直未发生改变。现甲保险公司在未审查投保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即已收取了保费、接受了投保,故其在事发后又以“投保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免赔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甲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可依约免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X甲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时,仍可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部分免赔,即甲保险公司可因张X乙负事故全责的事由对浙L×××××号车已在车损险中理赔部分的车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免赔20%,该20%的车辆损失应由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浙L×××××号车的损失金额,张X甲和甲保险公司均主张该车辆未实际进行维修,故不存在实际损失。该院认为浙L×××××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因碰撞受到了损坏,该车虽未实际进行维修,但其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产生,故对于该车的车辆损失,该院依据安信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认为111700元。现乙保险公司已在该损失额内向任高峰支付了100000元车损险理赔款,并已经获得任高峰在事故索赔程序中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因此,张X甲和甲保险公司应各自向乙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代偿款的支付责任。
根据张X甲与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所有车辆所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总计为2000元,该院(2014)舟定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其中的1000元由甲保险公司支付给任高峰,作为浙L×××××号车未能在车损险中理赔部分的车辆损失。结合甲保险公司对另外两辆事故受损车辆的定损金额,该院对浙L×××××号车已在车损险中理赔部分的车辆损失中,可在交强险中剩余的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理赔的金额酌情确定为850元,即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代偿款850元。乙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车损险理赔款中剩余的9915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79320元(99150元*80%=79320元),由张X甲承担19830元(99150元*20%=19830元)。综上,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代偿款共计80170元,张X甲应向乙保险公司支付理赔代偿款19830元。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理赔代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代偿款80170元;张X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代偿款19830元;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1844元,由张X甲承担4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未予查清。原审中,乙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涉案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不能确定车辆实际损失;乙保险公司单方面定损或委托定损的结果,未参与方有异议的,不能作为认定车损金额的依据;乙保险公司已在2014年1月17日将赔偿款支付给任高峰,却在2014年1月26日致函上诉人协商定损事宜,由于事故标的已经修复,双方共同定损无法操作。二、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年审或年审未通过,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不持有异议,免责条款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有违公平原则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理由不成立。车辆办理登记、年检前必须办理三者保险,否则,交通主管部门是不予上牌、年检的。本案中,虽然事故车辆投保时年检已经过期数天,但根据法律规定和行业承保规范,保险人对没有年检的车辆可以先行承保。如果车辆没年检投保的情况下,投保人后续不去年检,发生事故后让保险人赔付不合公平原则。车辆按时年检,确保上路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是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尽的义务,保险人将法律强制性规定列为免责条款,不仅有利于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还有利于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遵纪守法,更有利于促进交通安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上诉人多承担的79320元,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车损金额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车辆虽未经修理,但车辆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没有维修发票、清单,但车辆损失金额已经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答辩人在向任高峰支付10万元赔偿款后,即向甲保险公司致函要求共同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但甲保险公司未有任何回复。在此情况下,答辩人才要求案外人任高峰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且车辆评估后一直保存原样至2014年年底,目的即是为了让甲保险公司再次进行定损,但甲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张X甲所有的车辆,在投保时即已经处于行驶证过期的状态,甲保险公司在未审查行驶证过期的情况下,便直接承保且收取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详尽说明,本案中,张X甲的车辆在投保时由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为办理,其本人未参与投保事宜,也即甲保险公司未向张X甲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事宜。故,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对张X甲不产生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甲、张X乙共同答辩称:同意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除乙保险公司委托安信公估公司对浙L×××××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一节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案外人任高峰委托安信公估公司对浙L×××××车辆事故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浙L×××××车辆事故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和赣D×××××车辆未年检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
关于浙L×××××车辆事故损失金额认定问题。对于车辆损失金额的确定,可以采用保险公司勘验、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等多种方法,并非只有通过维修才能确定损失金额;本案中,为赔付案外人任高峰的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先行对车辆损失进行核损,且其在赔付案外人任高峰后,及时发函告知甲保险公司要求共同核定损失,乙保险公司核损程序并无不当;安信公估公司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就车辆损失问题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维修的确认,可以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参考,《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为111700元,乙保险公司勘察核定的车损金额为10万元。虽然甲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赣D×××××号车辆未年检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甲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参加年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其已经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作为经营保险业务的专门机构,其对车辆年检情况应该进行审查,甲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中也专门设置有验车验证情况一栏,但其并未在赣D×××××号车辆投保时对车辆年检情况进行核实,径行在验车验证情况一栏中载明“已验车、已验证”。甲保险公司作为理性的保险人,有义务且有能力对车辆年检事实进行核查,但其因故意或过失不去核查,本院推定其对赣D×××××号车辆未年检的事实理应知晓。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仍然收取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应该知晓赣D×××××号车辆未经年检的事实,且该事实为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事实,但其仍然向张X甲收取保费并承保。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以存在车辆未年检免赔事由拒绝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邦良
审判员刘燕波
代理审判员冷海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