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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23民终31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12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男,住牟定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组织机构代码:06158433-7。
负责人尹惠婕,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8时50分,刘XX驾驶云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牟定县金马砖厂左转驶入元双公路过程中,与第三人康爱付所驾驶的云E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康爱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康爱付依据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于2015年1月12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申请,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表明在获得保险赔偿后,愿意将获赔金额范围内的相关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可以向责任方追偿。第三人康爱付驾驶的云EK×××号车经云南英茂商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52230元。2015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康爱付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230元。2015年11月6日,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另查明:1、刘XX驾驶的云E×××号车已经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牟定经营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刘XX已经从该公司获得了2000元的保险赔偿。2、第三人康爱付驾驶的云EK×××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102800元,同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3、此次事故发生后,刘XX已经向第三人康爱付支付了赔偿款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康爱付驾驶的云EK××号车,在与刘XX的交通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5223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牟定经营部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向刘XX支付2000元的赔偿金后,刘XX就有义务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受损车辆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向云EK×××号车的车主康爱付支付52230元的修理费。
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保险车辆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投保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康爱付驾驶的云EK×××号车,在与刘XX的交通事故中受损,支出修理费52230元。某保险公司按照第三人康爱付的理赔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康爱付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23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刘XX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刘XX支付保险赔偿金422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刘XX虽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等错误,但其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的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在本案中,刘XX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对于刘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刘XX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42230元。诉讼费50元,由刘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2014年11月22日,上诉人驾驶云EXXX9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牟定县金马砖厂左转驶入元双公路过程中,与康爱付所驾驶的云E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上诉人因为不懂法而未及时向上级交警申请重新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牟定县交警作出的201400112201号交通事故责任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因为事故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及人员受伤,而处理事故交警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事发当时康爱付的车速明显超出该路段所限时速,且处于醉酒状态,交警仅凭转弯车要让直行车就作出了上诉人事故全责。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能就代刘XX支付的损失向刘XX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刘XX以牟定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事故发生时康爱付系酒后驾车,且超速行驶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刘XX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而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现在也不具备对该问题进行审查的条件,故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X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斌
审判员段雨函
审判员李晓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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