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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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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2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XX是冀D×××××冀D×××××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主、挂车分别挂靠在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和肥乡县振兴运输有限公司。冀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198000元,保险期限为29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冀D×××××挂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2014年7月13日4时10分许,杜永彬驾驶冀D×××××冀D×××××挂货车行驶至山东省泰安市老泰肥路耿庄村路口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停驶的袁伟驾驶的鲁J×××××/鲁J×××××挂货车相撞,造成杜永彬受伤及其车辆乘坐人李增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冀D×××××号车辆吊装、拖车费25600元和停车费320元。经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冀D×××××号货车的损失为1300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原审认为,原告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130090元;2、吊装、拖车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剩余部分因冀D×××××挂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不予支持;3、鉴定费5600元,以上共计15069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停车费和交通费,但该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各项损失150690元;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4.5元,由原告承担154.5元,被告承担16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应当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部分;2、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残值数额偏少,一审多判决上诉人承担35000元;3、一审判决施救费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不仅有山东省的四张票据,而且有肥乡县的两张票据12000元,共计25920元,该费用不仅有冀DXXX58车辆的,也有冀D×××××挂半挂车的,虽然一审判决减去了一部分,但是还是认定了15000元的施救费用。不仅一次事故开具六张施救费票据,而且施救费数额也是违反山东省和河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用规定的,仍多判了8000元,对于多出的应当减去。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多判的45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的冀D×××××号货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称先由事故对方承担2000元后再由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周XX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0090元,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是对该鉴定残值部分持有异议,认为残值数额偏少,判决自己多承担了3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具体的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车辆损失程度,一审酌情认定吊装、拖车费为1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盖自然
代理审判员赵玉剑
代理审判员郭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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