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陈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驻民一金终字第0002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驻马店市。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6日22时55分左右,田黎皓驾驶陈XX所有的豫QXXX08号轿车在西平县解放路华港水城东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行人周耀中相撞,造成豫QXXX08号轿车损坏、周耀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黎皓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黎皓驾驶豫QXXX08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耀中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周耀中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7905.86元。2014年12月7日,经该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耀中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被鉴定人周耀中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2014年2月1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西平县分会作出调解,陈XX、田黎皓赔付给伤者周耀中各项赔偿款84000元。
另查明,伤者周耀中为农村居民,受伤前系西平县谭店乡周范村委卫生所负责人。田黎皓驾驶的豫QXXX08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费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就应当给予理赔。周耀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05.86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15天,44087元/年÷365天×315天=38047.68元;3、护理费:20天×61.36元/天=1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天=4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8、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9012.94元。因豫QXXX0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047.68元+护理费1227.2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3107.08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因驾驶员田黎皓属逃逸,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应赔付,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107.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107.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1、原判认定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周耀中与肇事司机田黎皓经驻马店仲裁委西平分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田黎皓支付给周耀中赔偿款84000元,陈XX没有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其无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2、根据原审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田黎皓明确表示其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向该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申请书》,原判法院对此未说明,直接认定陈XX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没有采纳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田黎皓驾驶陈XX所有的豫QXXX08号轿车与周耀中相撞,造成豫QXXX08号轿车损坏、周耀中受伤的事实及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田黎皓逃逸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对豫QXXX08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周耀中已得到各项赔偿款84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田黎皓逃逸,且被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周耀中没有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已得到全部赔偿款,陈XX据此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900元,均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廖化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