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志丹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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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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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2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万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延平、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崇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宝,男,汉族,无业。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3)志民初字00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平、王华,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1日,原告志丹县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为陕JXXX67车签订机动车保险单1份,该保单承保险种:单独投保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2012年6月18日,原告的陕JXXX67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安塞县高桥乡郭褪镇村路段时与李永刚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EXXX46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陕JXXX67客车上的乘客鲁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宗宝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鲁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已向乘客鲁丽赔偿各种损失18175.59元,原告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事发后张宗宝将理赔资料送往被告公司要求理赔,被告对乘车人鲁丽的损失均以各种理由拒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车上乘客鲁丽发生医疗费11175.59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等共计14955.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上的乘客因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4955.59元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答辩该赔偿款应由对方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先行予以赔偿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志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1495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据延安市安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的陕JXXX67号车驾驶员张宗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陕BXXX46号车驾驶员李永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JXXX67的乘车人鲁丽无责任。因此,鲁丽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陕BXXX46号车驾驶员李永刚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限额承担,一审判决其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志丹县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其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保险,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给其赔偿,且损失在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安塞县交警大队的安公交第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保险单、报案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了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异议,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被上诉人选择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抗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陕BXXX46号车驾驶员李永刚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限额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在向被上诉人赔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向相关方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晓元
审判员周俊杰
审判员牛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