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甲保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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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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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575号 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康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原审诉称:2014年11月27日,在285省道36KM+694M处,胡宝德驾驶我所有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王振普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铁东营销售服务部处投有车辆损失险,故要求其赔偿我的车辆损失等共计4612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甲保险公司辩称:冀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一份,如属保险责任,对张XX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在285省道36KM+694M处,胡宝德驾驶张XX所有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王振普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张XX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张XX的事故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损3376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2363元。张XX提交了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在评估报告上有记载)、施救费及拆解费票据各一份。甲保险公司对张XX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意见:对评估报告不认可,称评估时没有通知其公司选定鉴定机构,且该机构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张XX未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申请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无票据且不属于赔付范围;对拆解费不认可,蓝盾汽车维护厂不具有拆解的资质,并且拆解费属于重复计算的项目,不应当再支持,不属于赔付范围;对于施救费不认可,票据上的单位不是施救单位,且无具体的明细,因事故发生时,张XX的车辆载有货物,该施救费包括了对货物的施救,应当予以扣除。甲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26条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过高等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认为:张XX的事故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甲保险公司应对张XX在该事故中遭受到的车辆等损失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对张XX的损失赔偿后,甲保险公司方享有代位求偿权。虽然甲保险公司虽对张XX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张XX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施救费、拆解费及评估费均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张XX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33760元、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8000元及评估费2363元共计461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XX各项损失共计46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拆解费为2000元,施救费为8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拆解费为8000元,施救费为2000元。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单方选择的鉴定机构鉴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载有货货,施救费主要系对货物施救的费用,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货物责任险,因此施救费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4.我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上诉人所述情况应该书写有误,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为确定合理损失申请鉴定,所选用的鉴定机构具有资质,也在中院备案了,该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指出评估报告的实质性错误。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必然产生鉴定费和拆解费,应属于上诉人承担损失的范围。关于上诉人主张按责任比例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诉人追偿全部损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以后其可以向第三者追偿其承担的部分,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和拆解费发票中载明,施救费为8000元、拆解费为2000元;根据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对上述条款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提示措施。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拆解费与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及施救费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2.公估报告能否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3.上诉人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拆解费与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及施救费是否包含货物施救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可知,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为8000元、拆解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拆解费为8000元,施救费为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施救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该施救费中包括对货物的施救,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拆解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项目。施救费和拆解费、评估费是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车辆损失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以及鉴定损失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车辆损失险是指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造成损失时能得到补偿;车辆损失险不同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要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从车辆损失险的内涵及目的可以看出,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系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先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予以理赔,法律规定代为求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赔偿。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上述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该条款显属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该条款未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或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能按被保险机动车的责任事故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淑仙
审判员高宝光
代理审判员孙雅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