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杭州一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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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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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34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岁、徐君斌,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信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一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杭州一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氏公司)因承运货物的需要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险。为此,某保险公司向汤氏公司签发保险单一份。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该保险单在特别约定处记载,本保单适用于恒业公司、杭州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的车队业务的货物险;本保险附承运货物的车辆清单,新增车辆需及时告知保险人……。2012年4月20日,由恒业公司承运纸张一批到安徽合顺纸业有限公司。负责该次承运的驾驶员黄化海,车辆为浙A××××9号车及浙A×××××挂车。其中A××××9号车为一冉公司所有,浙A×××××挂车为恒业公司所有。2012年4月21日,安徽合顺纸业有限公司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发现部分纸张进水受潮。驾驶员黄化海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以中华联合杭州公司的名义委托公估。为此,黄化海支付保险公估费用800元。汤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恒业公司在承运过程中遭受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金额为17700元。该申请理赔金额中包含了保险公估费800元。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保险理赔金额为9830.6元。汤氏公司确认收到上述理赔款。某保险公司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为由向恒业公司及一冉公司请求赔偿,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汤氏公司理赔后,代位行使汤氏公司请求赔偿权的纠纷。对保险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此,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第三人的行为引起。此为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该案中,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反映,案涉保单同样适用于恒业公司、恒通公司的车队业务的货物险。亦即恒业公司、恒通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恒通公司并非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第三者”。另本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恒业公司,并非一冉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向一冉公司主张权利显属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恒业公司系本案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其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承保范围。根据本案保单,被保险人仅为汤氏公司,虽然在保单中写有:“本保单适用于恒业公司、恒通公司的车队业务的货运险”,但是该条款并非把恒业公司扩展为被保险人。从整个保单的内容看,该条款仅说明汤氏公司可以借用恒业公司的车辆来实施运输行为,即实际承运的必须是汤氏公司。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也是唐诗公司,同时,汤氏公司也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可以证明恒业公司是本案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其次,一冉公司系承运人之一,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挂靠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是无法挂靠在其他运输公司的。本案根据车辆行驶证显示,运输案涉货物的车辆浙A××××9登记为一冉公司所有,而根据运输行业的货物运输习惯和车辆使用习惯,在使用挂车、半挂车运输货物时,挂车所有的运输公司必为货物承运人之一。因此,一冉公司也是本案的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已经成立,某保险公司有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向恒业公司、一冉公司追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恒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一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恒业公司和一冉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关于代位求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结合到本案,关键在于是否认定恒业公司和一冉公司系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根据案涉保单特别约定中第二点:“本保单适用于恒业公司、恒通公司的车队业务的货物险”,即恒业公司、恒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承保范围,故恒业公司并不是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某保险公司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一冉公司,既不是案涉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也不属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故某保险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鸣卉
审判员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张成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