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应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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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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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67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炜。
委托代理人叶伟荣,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XX。
委托代理人徐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应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被告因与承保原告处浙G×××××号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其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起事故已于2014年7月22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被告经济损失共计218000元(在原告辩称处和协议第一条均有体现),原告依调解书之约定按时履行了218000元的赔付款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218000元的赔款,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应计算在内,如未计算在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的垫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先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应XX答辩称: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向法院领取了208000元的赔偿款,原告尚欠被告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该款项依据(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系应当支付给被告的。(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0日,应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冉俸南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XX诉至法院。经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4年7月22日由武义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XX218000元;二、冉俸南赔偿应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因之前已为应XX垫付医药费41028元,故保险公司理赔款到后应XX返还冉俸南33028元;以上两项合计,由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前支付应XX184972元,支付被告冉凤南33028元;三、应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五、案件受理费2241元(已减半),由应XX负担(已预交)。2015年1月1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院账户汇入理赔款78352元、96620元,上述两笔款项由被告应XX领取;同日又向冉俸南账户汇入理赔款33028元。因原、被告对垫付10000元医药费是否包含在218000元理赔款中产生分歧,被告应XX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某保险公司又向法院汇入10000元,该款因原告申请,被保全在法院账户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后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依法出具了(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看,各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赔偿款为218000元,且各方当事人也明确该赔偿款应于2014年8月22日前分别支付给应XX184972元、冉俸南33028元,故可以确定218000元赔偿款系除去垫付10000元医药费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保全费120元,合计14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与承保上诉人处的浙G×××××号牌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其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起事故已于2014年7月22日经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共218000元(在上诉人辩称处和协议第一条均有体现),上诉人依调解书之约定按时履行了218000元的赔付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认为已经按约履行了218000元赔款,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应计算在内,如未计算在内,被上诉人应返还该垫付款。时至今日,上诉人在提出10000元医疗费之外赔付了218000元,那么,被上诉人理应归还上诉人垫付款10000元。换言之,(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明显分歧,协议第一条与第三条之间存在明显矛盾,那就应该按照本意去理解,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没有必要因为10000元而无中生有提起诉讼造成诉讼资源浪费,这主要是上诉人不诚信导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应XX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武义县人民法院已经在之前的调解书清楚载明事实,某保险公司已经预先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XX218000元,该10000元已经在调解书中扣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金武民初字第4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并未注明218000元包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且调解协议还明确由上诉人于2014年8月22日前分别支付应XX184972元、冉俸南33028元,共218000元。如果按照上诉人主张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约定的218000元包含已经垫付的10000元,则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两笔实际支付金额合计则应为208000元,而非218000元,故上诉人主张218000元中应包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药费,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楼俊
审判员周楚臣
审判员朱红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