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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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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负责人:严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刘XX于2013年7月30日在荆州市恒天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了前车主登记为袁作皇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交易前登记号牌为鄂D-×××××,刘XX购买后于同日在交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新上牌为鄂D-×××××。前车主袁作皇为该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有效的交强险。2013年9月16日,原告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停在郝六公路新日电动车门前道路时,李珍兵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撞上原告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珍兵先后在江陵县人民医院、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2天,花去医疗费18951.17元,摩托车受损后发生修理费1000元。在处理事故的交警协调下,刘XX与李珍兵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刘XX赔偿李珍兵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3000元,李珍兵于2013年10月8日在交警处领取了上述13000元赔偿款。
2013年12月30日,李珍兵的伤情经鉴定,确定构成10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5600元。基于伤残等级鉴定,刘XX与李珍兵于2014年1月6日再行签订一份协议: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达成协议并支付的赔偿款仅包含李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医药费由刘XX承担;因李珍兵已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刘需向李支付伤残赔偿金41680元。并注明本协议双方各持一份,交警处一份。同日,李珍兵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刘XX给付的十级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14年8月14日,处理事故的交警在该份协议上签署“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并加盖了“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印章。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到被告公司理赔时被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据保险规定履行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珍兵伤残定级后,刘XX与李珍兵再行签订协议,另行确定刘XX需赔偿李珍兵十级伤残赔偿金41680元,后一份协议是否应得到人民法院采信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对伤残等级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就李珍兵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确认该鉴定书的证明效力。因伤残等级已经固定,计算伤残等级相对应的赔偿金自是交强险合同应有之义。且该补偿金额的确定和给付均是在交警全程参与和介入下完成,不会诱发社会道德风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原告支付给受伤者的赔偿款546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原告承担了伤者医疗费18951.17元,且按伤残等级鉴定书载明后续还有必然发生的医疗费15600元,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原告只主张被告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支持。本案共确定应予计算的赔偿金额为64680元。综上,原告通过购买被保险车辆继受取得该车辆保险合同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X保险金64680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保险单注明投保人是袁作皇,原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二、对受害人以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错误;有一张金额14912.17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确实进行了实际赔偿。三、交警调解并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需由上诉人对证据进行审核。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对诉讼费用依法判决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一、本案的保险是车辆保险,涉案车辆是被上诉人从二手车市场购买的,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二、对受害人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有受害人用工地点及劳动收入的证据。三、调解协议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主管部门支持下达成的,且赔偿范围及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证据审核权不在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一审开庭之后取得的一份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对受害人的赔付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视频上受访对象身份不清楚,地点时间不清楚,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视频获取的时间以及受访对象身份均不明确,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二、刘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据是否充分。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明确保险合同原则上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并不必然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刘XX作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其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本案非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关于刘XX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赔偿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刘XX一审提交了受害人李珍兵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李珍兵在事故前约二年的时间内均在城镇工作、生活。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本院认为刘XX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对李珍兵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是没有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金额14912.17元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能否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本应当提交发票原件,但是不能提交发票原件不当然推定为未进行实际赔偿;其次,即使除去该部分有争议的医疗费,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的的医疗费4039元,加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也超过了交强险对医疗费的赔偿额度。故刘XX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度内仅要求上诉人赔偿10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刘XX向李珍兵赔偿的全部项目以及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敏
审判员郭莉
审判员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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