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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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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2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现住大同市城区、A2、B座。
负责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晋BXXXXX号起亚轿车与李支军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李支军起诉原告及被告,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李支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驾驶的晋BXXXX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45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8378.15元,但定损后被告赔付了4189.08元,其余损失被告未进行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都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责任,被告依据(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判决确认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189.07元,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晋BXXXX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限额8451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201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晋BXXXXX号起亚轿车与李支军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后李支军起诉原告及被告,经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李支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判决书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其它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事故车辆定损8378.15元,已赔付原告4189.08元,故尚欠4189.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X4189.0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0.6元。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原因和责任人无法认定。在(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中,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认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判决书送达之后,保险公司根据同等责任已对张XX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金额为4189.08元。故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按照比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已赔付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以及相关判例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进行赔偿,此后按照全国规定行使追偿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没有放弃对对方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全额赔付。关于上诉人上诉状提出的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在投保时保险公司针对该内容未对被上诉人进行陈述,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郑翔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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