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石XX、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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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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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0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代表人:黄雁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XX、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鸿翔公司就其名下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2012年10月1日9时55分,被告石XX驾驶案涉车辆沿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83km+500m时,与道路旁行走的安金慧发生碰撞,致安金慧受伤。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安金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金慧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象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案号为(2013)甬象民初字第876号],由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下简称为交强险)内赔付58200元。被告石XX在事故发生之时已满60周岁。原审另查明,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石XX在事故发生之日已逾60周岁,但其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换领手续。
原审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石XX已年满60周岁、没有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为由,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保险赔偿款58200元。
原审被告石XX、鸿翔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被告石XX虽年逾60周岁未按上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办理准驾车型降级换证手续仍驾驶原准驾的中型客车,但探究该规定本意,对相关群体实行准驾车辆降级换证,应系国家考虑此类群体因年龄增长对其驾驶判断与反映能力带来影响而作出的限制,该情形并不等同于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如对“未取得驾驶资格”作扩大化解释,也将不利于发挥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故原告据此向两被告追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石XX、鸿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5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中型客车”,被上诉人石XX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已不具有驾驶中型客车的资格,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58200元。
被上诉人石XX、鸿翔公司在二审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七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上诉人石XX的机动车驾驶证初始领证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2009年8月26日换证,有效期限为6年,准驾车型为b1,其驾驶证副页中明确“请于2012年9月20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请于每年的8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三十七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石XX在2009年8月26日换证时,其驾驶证副页中也已明确要求其“请于2012年9月20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和驾驶证换领手续。请于每年的8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石XX未按规定在2012年9月20日前办理准驾车型降级换证手续,年逾60周岁仍驾驶原准驾的中型客车,客观上增加了道路行驶的危险性,石XX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应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由此造成案外人人身损害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现上诉人已因本起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案外人赔付了58200元,而石XX作为鸿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其相应责任应由鸿翔公司承担,因此鸿翔公司理应返还上诉人交强险赔偿款582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致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582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均由被上诉人象山鸿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永森
审判员朱亚君
审判员赵保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