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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青金商终字第9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于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冬,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XX。
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即墨留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盛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何宜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萍驾驶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鲁B×××××号车辆与盛XX驾驶的鲁B×××××号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萍承担次要责任。鲁B×××××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20228元,乙保险公司已全额理赔。鲁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甲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存在免赔事由,要求盛XX对免责部分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盛XX在一审中辩称,因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该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12月31日,盛XX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
2013年9月20日15时,盛XX驾驶的鲁B×××××号车辆与王萍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共同确认BUB166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228元。鲁B×××××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乙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3月24日将保险理赔款20228元支付给车辆被保险人青岛兴华兴索具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盛XX负事故主要责任,乙保险公司已向鲁B×××××号车辆被保险人青岛兴华兴索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额理赔款20228元,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盛XX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盛XX将涉案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盛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损失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后,剩余18228元按70%的责任比例即12759.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盛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2、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2759.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驳回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被告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盛XX车辆行驶证未年审。依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中,涉案车辆鲁B×××××号车在2013年9月20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车辆行驶证并未年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2416号判决,甲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14759.6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盛XX答辩称:盛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盛XX并未亲自签字捺印,对该合同内容的条款也不知情,仅有保险员单方代办、代签保险单。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保险公司出险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出事故现场当时对被上诉人盛XX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拍照,照片显示盛XX的行驶证年审处于拖审状态。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盛XX均以照片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且盛XX称出险时其驾驶证并未过审验期限。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与盛XX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盛XX车辆造成第三方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偿盛XX应向第三方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盛XX的行驶证处于未年审状态,并提供一份照片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该事项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照片原件,致无法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另外,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驾驶员驾驶证处于到期未审验状态,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何宜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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