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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至县玉祥天然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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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负责人刘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伟,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大林,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至县玉祥天然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
法定代表人成荔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周至县玉祥天然气公司(以下简称周至玉祥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张大林,被上诉人周至玉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至玉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2日,其公司为自有车辆陕A×××××长安客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其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2013年7月23日合法驾驶人杨苗苗驾驶保险车辆与梁选利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选利受伤,车辆受损。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苗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选利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已向受害人依法赔偿。此后其公司持相关材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态度消极,设置重重障碍至今未予赔偿。其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周至玉祥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至玉祥公司424,11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周至玉祥公司通过赵某为自有车辆陕A×××××长安客车向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周至玉祥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周至玉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6月12日到2014年6月1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死亡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为51,6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第三人责任险为300,000元。周至玉祥公司持有的商业险保单背面没有条款。2013年7月23日晚,由于周至玉祥公司值班司机请假,便将被保险车辆钥匙交值班人李龙飞保管。杨苗苗(又名杨艳)去找正在晚上值班的周至玉祥公司职工李龙飞,由于李龙飞外出巡线没有驾驶证,便让有驾驶证的杨苗苗驾驶,途中该被保险车辆与梁选利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梁选利受伤,车辆受损。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苗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选利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后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周至玉祥公司已向受害人依法赔偿138.8万元。之后周至玉祥公司持相关材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周至玉祥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为杨苗苗非报案驾驶人杨艳,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驾驶的机动车肇事,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予以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2日周至玉祥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向周至玉祥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周至玉祥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以周至玉祥公司提供的驾驶证为杨苗苗非报案驾驶人杨艳,且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机动车肇事,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予以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某保险公司向周至玉祥公司仅出示了保险单,在保险单上未附格式条款,亦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周至玉祥公司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当时投保时周至玉祥公司看过具体条款后并在投保单上签过字,公司有预留单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杨苗苗与杨艳为同一人,在驾驶该车辆时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非特种车辆,晚上值班的周至玉祥公司职工李龙飞外出巡线,让有驾驶证的杨苗苗驾驶,李龙飞让杨苗苗驾驶的行为对外属于职务行为,某保险公司与侯建平谈话笔录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否定当时李龙飞让杨苗苗驾驶行为的客观事实。由于周至玉祥公司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其部分损失。由于周至玉祥公司对于车辆损失仅提供税务发票,未提供损失依据,对此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付周至玉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赔付周至玉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189,000元;三、驳回周至玉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62元,由周至玉祥公司负担16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9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27号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当事人中只有杨苗苗及梁选利二人,并没有周至玉祥公司员工李龙飞,故李龙飞外出巡线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该出借行为属李龙飞个人行为,与周至玉祥公司无关。二、根据其公司投保单记录显示,涉案车辆投保人为杨凌示范区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天然气公司),被保险人为周至玉祥公司,且杨凌天然气公司在其公司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且投保单有黑体加粗字体明确写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其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周至玉祥公司为实际投保人与事实不符,认定其公司未向周至玉祥公司尽到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三、周至玉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均载明,周至玉祥公司员工李龙飞私自将车辆开出交给杨苗苗驾驶,李龙飞的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至玉祥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周至玉祥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事故存在的客观事实,仅以保险车辆驾驶员杨苗苗属擅自驾驶车辆及杨苗苗与杨艳非同一人之理由,拒绝承担保险义务。经原审法院调查,某保险公司上述拒赔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义务。二、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卷宗中明确确认,杨苗苗与李龙飞同乘一车的客观事实。杨苗苗与李龙飞是否共同巡线也并不影响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三、原审法院给予某保险公司充分的举证时间,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投保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即便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但由于投保单系由某保险公司持有,并未向其公司送达,其公司无法阅读并理解该投保单内容,也无向其公司告知免责事项的书面记录。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五、某保险公司并非其公司与梁选利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的当事人,该调解协议书对某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协议书仅是对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不能以此确认调解协议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原审中证人赵某出庭说明,杨凌天然气公司、周至玉祥公司均是陕西玉祥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集团)的子公司,杨凌天然气公司经玉祥集团授权办理玉祥集团下设子公司公务车辆的车辆保险,陕A×××××长安客车即是如此办理的车辆保险。周至玉祥公司对赵某证言无异议。
另查明,杨凌天然气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均为周至玉祥公司,被保险车辆均为陕A×××××长安客车,两份投保单均以加黑字体标注投保说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杨凌天然气公司均在两份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2013年10月15日,周至玉祥公司与梁选利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周至玉祥公司向梁选利赔付138.8万元。之后,周至玉祥公司陆续向梁选利支付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若理赔,数额为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杨凌天然气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周至玉祥公司,被保险车辆均为陕A×××××长安客车,杨凌天然气公司在两份投保单加黑字体标注的投保说明处均加盖公章,故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杨凌天然气公司为周至玉祥公司陕A×××××长安客车投保时,已经尽到注意提示义务。
李龙飞系周至玉祥公司员工,杨苗苗经李龙飞同意,与李龙飞一同驾驶陕A×××××长安客车外出,杨苗苗系持有驾驶证的合法驾驶人,故杨苗苗驾驶陕A×××××长安客车不属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陕A×××××长安客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周至玉祥公司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周至玉祥公司向保险事故受害人赔偿138.8万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比例计算后核定的赔偿数额仍高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理赔。原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周至玉祥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89,000元,周至玉祥公司未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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