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许民终字第20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X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金汇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辛炎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豪,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被上诉人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27日,原告和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豫K×××××)轻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7日5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明豪驾驶该车辆,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孙庄桥路段,与被肇事逃逸的车辆撞倒在地的无名氏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明豪、乘车人陈婉、王永侦、宋盼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陈婉、王永侦、宋盼盼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王明豪代表原告与陈婉、王永侦、宋盼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负担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医疗费(数额凭票),赔偿陈婉、宋盼盼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2000元,赔偿王永侦1500元,支付无名氏丧葬费20000元(该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按责任比例理赔。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务工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4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王明豪是原告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480元,陈婉、宋盼盼、王永侦均为许X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48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为9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和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费,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9000元;2、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名氏的鉴定费1500元;3、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000元;4、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婉医疗费2115.2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2895.21元;5、宋盼盼医疗费3348.87元、营养费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812元,共计4440.87元;6、王永侦1168.8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1948.87元,上述损失共计29784.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29784.95元。驳回原告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件属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而履行赔偿。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妲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因此我司按核定损失50%计赔。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均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根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承担保险金为l4892.5元,上诉金额为14892.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和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明确说明这是内部的条款对我方没有效力,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22条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约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建稳
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李柯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巩倩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