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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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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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0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X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X市南关办事处三八路5号。
负责人孙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金汇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辛炎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豪,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丰、被上诉人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8日、27日,原告和悦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豫K×××××)轻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盗抢险、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2014年12月7日5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明豪驾驶该车辆,在311国道鄢陵县柏梁镇孙庄桥路段,与被肇事逃逸的车辆撞倒在地的无名氏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驾驶员王明豪、乘车人陈婉、王永侦、宋盼盼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逃逸车辆驾驶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陈婉、王永侦、宋盼盼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10日,王明豪代表原告与陈婉、王永侦、宋盼盼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负担陈婉、宋盼盼、王永侦的医疗费(数额凭票),赔偿陈婉、宋盼盼务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2000元,赔偿王永侦1500元,支付无名氏丧葬费20000元(该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按责任比例理赔。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务工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44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王明豪是原告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480元,陈婉、宋盼盼、王永侦均为许X嘉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均为3480元;车辆损失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确认为9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和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费,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9000元;2、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无名氏的鉴定费1500元;3、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0000元;4、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婉医疗费2115.2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2895.21元;5、宋盼盼医疗费3348.87元、营养费70元(1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误工费812元,共计4440.87元;6、王永侦1168.8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0元,共计1948.87元,上述损失共计29784.9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按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条款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该项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各项保险金29784.95元。驳回原告许X和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件属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而履行赔偿。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妲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因此我司按核定损失50%计赔。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均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根据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责任免除,因此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5)鄢民二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承担保险金为l4892.5元,上诉金额为14892.5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和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明确说明这是内部的条款对我方没有效力,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22条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责条款,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产生约束效力。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建稳
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李柯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