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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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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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4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陈睿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来,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
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密,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6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屈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其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号轿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零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11日12时许,其驾驶陕A×××××号轿车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沙河十字时,适逢案外人薛炳夫骑乘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者相撞,造成薛炳夫死亡。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薛炳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26日,其与薛炳夫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薛炳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4000元。此后,其找寻某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现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其保险理赔款14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屈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A×××××号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向屈XX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该两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18日零时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11日12时许,屈XX驾驶陕A×××××号轿车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沙河十字时,适逢案外人薛炳夫骑乘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者相撞,造成薛炳夫死亡。2014年6月26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屈XX与薛炳夫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即屈XX一次性赔偿薛炳夫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4000元,不含已在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屈XX在协议签订后当日即支付薛炳夫家属194000元。2014年7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长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XX与薛炳夫负事故同等责任。此后,屈XX曾多次找寻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未收到该次事故报案而拒绝理赔。现屈XX诉至本院。另查明:死者薛炳夫,住西安市长安区,死前80岁。庭审中,屈XX变更其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理赔款134429.9元,具体费用计算为:1,薛炳夫死亡赔偿金114290元(22858元/年*5年(死者薛炳夫年龄80岁)];丧葬费24426.5元(48853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损失费1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死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3716.5元;2,某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3716元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同等责任划分比例,由己方承担60%,即26229.6元;3,某保险公司应该支付其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110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款26229.6元。某保险公司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屈XX为其陕A×××××号轿车购买责任保险,且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屈XX驾驶陕A×××××号轿车与案外人薛炳夫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屈XX已经实际赔付死者薛炳夫194000元,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屈XX保险理赔款。现屈XX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屈XX要求支付的赔偿款,以法院核定为准。屈XX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屈XX要求的死者薛炳夫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尚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以某保险公司认可的2000元为准。屈XX关于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赔偿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屈XX未及时报案不能理赔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村民户籍计算一节,不符合当前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屈XX保险理赔款11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其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屈XX保险理赔款24429.9元。三,驳回屈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查明事故发生时屈XX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屈XX所驾驶的陕A×××××号车,未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检验后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屈XX24429.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上诉费用由屈XX承担。
屈XX答辩,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交警部门经检验灯光、车辆制动均符合国家相关车辆标准,因此不存在车况不良加大出现概率的可能性。车辆未在年检期内办理年审手续,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对投保人产生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为一份签有屈XX名字的投保单,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对屈XX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屈XX亦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为涉案车辆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制动等项都符合国家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屈XX24429.9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屈XX已赔付第三人相应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屈XX持相关材料向其提出理赔请求时并未按约予以理赔,原判在审核了屈XX所提的诉讼请求后,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合理的部分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约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屈XX24429.9元,对该免责条款其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经查,屈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提出了异议,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屈XX,其以屈XX收到投保单且投保单当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为由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经交警部门即时检验做出车辆制动、灯光等均合格的认定,因此不存在车况不良导致或加大出险概率的可能性,车辆未在年审期间内及时办理年审手续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魏哲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