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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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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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于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杰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XX在一审中诉称,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商业保险。2014年10月20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500963.59元(其中车损492963.59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按合同约定对刘XX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鲁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56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2014年10月20日21时30分,刘XX驾驶鲁B×××××号车,与黄春格驾驶鲁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春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刘XX与黄春格在交警大队关于车辆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车辆损失由交强险理赔外,余款刘XX负担70%,黄春格负担30%。协议达成后双方未履行。对于刘XX鲁B×××××号车的损失,诉讼中刘XX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法院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鲁B×××××号车损失人民币492963.59元,其中包含工时费22000元。另外,刘XX支付施救费2000元,价值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诉讼中刘XX称因无款维修鲁B×××××号车,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维修该车。另外,刘XX在购买此车时,曾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抵押贷款,诉讼中刘XX已还清贷款,该车已撤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刘XX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492963.59元,因刘XX未对该车维修,故其工时费22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车辆损失为470963.59元。刘XX支付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478963.59元,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X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500963.59元,数额过高,其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刘XX支付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负担。故某保险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理赔金人民币47896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0元,刘XX负担38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4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已经达到了推定全损,应当按照保单中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供品牌服务站、4S店维修发票,按定损金额的80%赔付”,即应当按照384770.87元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购买不含税价格为478632.48元,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7%,即81367.52元,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即48500元,以上合计608500元。被上诉人车辆目前仍在车辆维修厂待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车辆损失470963.59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为470963.59元,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6085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被保险车辆损失达到新车购置价的80%时,按照推定全损处理,而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为486800元,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未达到推定全损的条件,上诉人关于按照推定全损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别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未提供品牌服务站、4S店维修发票,按定损金额的80%赔付”是针对被保险人车辆维修后向上诉人索赔时应当提供材料的约定,本案被保险车辆尚未维修,该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超
审判员冷杰
代理审判员李鸿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