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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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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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1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28号。
负责人刘文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宋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XX所有的晋K×××××(晋K×××××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起到2015年8月9日止,主车晋K×××××保险金额为207000元,挂车晋K×××××挂保险金额为81000元。2014年11月8日13时许,该车在五台县白家庄(同华煤业矿区)碰到山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该车毁损,因施救发生施救费16000元。2014年12月15日,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晋K×××××挂)车维修费用为56422元。2015年4月7日,经马XX申请,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晋K×××××半挂牵引货车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元月10日,鉴定结论为:该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254元。
马XX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主挂车的保险单,证明马XX驾驶资格、车辆信息、投保情况。2、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3、2014年12月29日马XX发给某保险公司的通知函及其邮寄回执,证明马XX要求某保险公司尽快履行保险义务。4、施救费发票一支,证明马XX车辆受损后产生的施救费为16000元。5、介休市义安镇宝怀汽车修理部出具的拆装费收据,证明拆装费为2500元。6、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马XX车辆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维修费用为56442元。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车损鉴定费为2500元。8、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马XX每日营运损失为1254元。9、营运损失鉴定费发票,证明营运损失鉴定费用为500元。
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马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主挂车的保单、报案记录均无异议,法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证明力;对通知函及邮寄回执有异议,通过回执并不能表明给保险公司邮寄的是什么材料,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马XX提交的通知函及邮寄回执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费发票、营运损失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拆装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式的发票,只是一个收据,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由马XX单方委托,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过大,法院认为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基准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近,且鉴定意见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加盖印章,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马XX的鉴定意见书具有不能采信的法定事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营运损失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法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汽车损失险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马XX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法院认为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系马XX方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拆装费,认为马XX提交的拆装费票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马XX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营运损失,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收到马XX的赔偿请求后,未在保险法规定的30天法定定损期限内及时作出核定并理赔,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营运损失,某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相应的营运损失。经马XX申请,法院委托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营运损失作出鉴定,结论为每日1254元。马XX主张从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起诉前一天,法院认为马XX主张时间过长,根据马XX车辆的损坏情况,车辆实际维修和重置时间以30天计算为宜,即营运损失为1254元×30天=37620元。故马XX所有的晋K×××××(晋K×××××挂)车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56422元、施救费160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营运损失37620元、营运损失鉴定费500元,共计113042元。
原审判决: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X保险金11304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车辆修理费用56422元,为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认为马XX主张晋K×××××(晋K×××××)车辆修理费56422元过高,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坏情况查勘后,初步定损车辆修理费用应为30905元。而且马XX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理,其为马XX自行委托,在鉴定时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也不是委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因此,某保险公司对于鉴定报告不予以认可,对车辆修理费用56422元的鉴定结论也不予以认可。认为应承担的马XX车辆修理费应为定损的30905元。二、一审认定马XX的施救费用为16000元,其认定事实不清,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五台县当地的实际情况,其施救费应为10000元以内为宜。三、一审认定马XX的营运损失37620元,为适用法律错误,马XX的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对于营运损失不予赔偿。四、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XX辩称,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鉴定有误,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通知过他们尽快定损。施救费是实际发生的,且有相关票据证明。营运损失方面,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应定损而未定损,导致产生了营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于2014年11月8日在五台县白家庄碰到山体造成车辆损坏是本案不争的事实。鉴于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问题。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的主要证据是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马XX自行委托作出的,但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及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不支持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正确。2、关于施救费用问题。马XX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有施救费用发票在案佐证,某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原审对此认定合理。3、关于营运损失问题。某保险公司提出该项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理赔范围,也未证明其是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30日期限内履行了核定义务。原审对此认定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存在迟延核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营运损失与法有据。4、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作为马XX为证明其车辆受损及营运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令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大地财险介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钢
代理审判员侯建伟
代理审判员范光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