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德民三终字第11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5)绵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陈XX委托代理人袁XX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XX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所有的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旌江干线由德阳至广汉方向行驶至旌江干线连山三队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接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交警及被告报了案。原告所有的车辆修好后,双方未就车辆的理赔达成一致。修理人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诉原告至绵竹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4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车辆修理费165021.00元。关于其他中央绿化带、树木赔偿等损失双方无异议,通过理赔程序处理。原告的事故车挂靠于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由原告出资以该司的名义于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65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因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修理费1650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当时的投保人是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而非原告陈XX,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主体不适格。至于原告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因我方已定损的价格与实际维修价格差异较大,原告并未与我方协商,就自行与维修厂签订维修合同,现损失是原告同修理厂确定的修理费用,而非我方通过正常定损确定的修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我方全额赔偿修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另,按照我方对事故车辆的定损,其中30%属于车辆的折旧比例,我方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
一、2014年3月27日06时00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杨家均驾驶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旌江干线由德阳至广汉方向行驶至旌江干线连山三队路段时,因避让同向行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绿化带发生接触,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杨家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家均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07时出险,进行本地勘察。后原告陈XX向被告打电话称车辆在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要求定损,被告通知了其员工杨万伟。杨家均的驾驶证、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限内。
二、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3月11日进行车辆信息登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后原告陈XX通过购买方式,于2014年8月19日对该车辆进行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陈XX,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川F×××××号。
三、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365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后经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5日起,该保单的投保人、车主、被保险人信息均由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变更为原告陈XX,车牌号码由川F×××××变更为川F×××××。
四、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挂靠于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陈XX。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定损员徐勇对该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定了事故车辆的更换项目,但未确定更换项目的数量及金额。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定损项目与实际更换项目的对比,原告方实际更换项目比定损项目超出5项,合计1020元。
六、事故车辆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于2014年5月30日维修结束,共发生维修费165021.00元。后因原告未付修理费,绵竹市祥荣汽车修理厂诉至绵竹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因事故车辆修理共发生修理费165021元。被告对因事故车辆维修发生的维修费当中的工时费15950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发生交通事故,致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中,保险标的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受让于原告陈XX,原告陈XX自然承继以前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且保险标的转让后,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申请,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意,自2014年11月5日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四川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变更为陈XX,故保险合同于2014年11月5日起已变更,合同主体现变更为原告陈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合同主体的变更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即2014年11月5日之前因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于被告处投保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现均由原告陈XX代为享有、代为承担。故陈XX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金额,原告方请求16502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金额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该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明确了事故车辆的更换项目,未明确更换数量及维修金额。庭审中,经过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的更换项目及事故车辆实际更换项目比较,原告多更换项目的金额为1020元。其他更换项目一致,扣除原告多更换项目后,实际维修金额为164001元,被告方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及(2014)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维修费165021元,现被告方认为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方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报价单,系被告方单方提供,且两份报价单本身关于维修价格也存在差异,故两份报价单不能证明原告方维修金额过高。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修理金额远远大于其公司定损金额,申请对车辆维修配件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始终未能证明其尽到了及时定损的义务,且现在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也只明确了更换项目,未明确更换项目数量及报价金额,故根本不存在其定损金额;第二,车辆维修配件价格属于市场价格,不是定额价格,且原告方现已证明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同意,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中30%属于车辆折旧比例,被告不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车辆修理费1640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保险金164001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的价格高于同行业平均价格。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绵竹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陈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支付多少保险金
本院认为,损失情况确认书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该损失情况确认书只明确了事故车辆的更换项目。经核对,被上诉人陈XX多更换项目的金额为1020元,其他更换项目一致。为证明实际维修金额,被上诉人陈XX提供了绵竹祥荣汽车维修厂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和(2014)绵竹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维修金额有悖市场价格,却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164001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家
审判员费元汉
代理审判员毛文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