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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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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75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作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二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鲁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宋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辽HXXX7F东风雪铁龙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4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原告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2月9日13时左右,原告在盖州市全友快捷汽车养生馆刷车,刷车完成后,委托汽车养生馆将车开至盖州市工会楼下,汽车养生馆工人甄小龙在送车开至盖州市工会楼下时,不慎将车撞到盖州市工会楼下台阶上,造成车辆损害。2014年3月31日,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证,原告车辆损失认证价格为30,03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在营口庞大华锐特约销售服务站对车辆进行维修,花维修费30,8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通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告认为驾驶员不是原告认可的,不予理赔。
2014年5月12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其认为车辆碰撞到台阶,不能造成如此损失,要求对原告损失费用中,除车辆前杠皮、前杠装饰条、进气格栅、右前架头、保险杠吸能器、喷漆等损失价值6,413.00元之外的其他损失的痕迹进行鉴定。但因肇事现场已不存在,车辆且已修复,鉴定机构对损失情况无法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原告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车辆碰撞后没有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此对于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价格认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在车辆碰撞后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但由于驾驶人身份原告当时未予认可,被告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而原告进行了维修,故对车辆损失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通过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分析原告车辆碰撞部位及接触点,其维修清单上列明的维修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其花费的维修费用过高。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维修项目,数额过低。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车损认定为25,0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拖车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经济损失2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合计627.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2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原判以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车损2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宋XX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碰撞后没有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因此对于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价格认证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在车辆碰撞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由于驾驶人身份被上诉人当时未予认可,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而被上诉人进行了维修,故对车辆损失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通过双方提供的照片分析被上诉人车辆碰撞部位及接触点,其维修清单上列明的维修项目存在多处不合理之处,其花费的维修费用过高。而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的维修项目,数额过低。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车辆受损的事实,车损认定为25,0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宋XX承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永威
审判员周启义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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