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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许振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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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20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寇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3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X、陕KX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损险保额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2015年3月22日0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在榆乌路18K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K3XXX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陕KXXXXX、陕KUXXX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白某某永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X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刘某某、白某某永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事故车辆陕KXXXX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价格为76070元。2015年4月23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事故车辆陕K3XXX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损失价格为128741元。原告支付了上述两车的施救费5400元、鉴定费7200元。原告理赔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86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申请对陕KXXXX号车和陕K3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险种的保险限额范围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238627元的请求。经审查,陕KXXXX福田牌牵引车、陕K3XXX车尼桑牌越野车的车辆损失经合法的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事故损失76070元、128741元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其申请不予准许。故确认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76070元及第三者车损128741元为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原告所支付施救费、鉴定费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之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许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60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6741元,施救费5400元、鉴定费7200元,共计人民币215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许X负担23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1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扣除交强险严重错误。因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而原审法院却未扣除交强险,判决由上诉人全额赔偿是错误的。二、原审未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并未参与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作出的陕K3XXX车辆损失为126741元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申请鉴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事故的真实性严重错误。事故发生与报案情况不相符,上诉人当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向交警三大队调取证据的申请和申请第三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准许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基本权利。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明显过高。五、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六、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证据采信违法,错误认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认定证据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X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X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是否扣除交强险;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是否违法;原审法院未到交警三大队调取证据而认定的事故事实是否真实;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错误。
关于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是否扣除交强险,经查,被上诉人许X未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但原审法院在判决认定时已经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鉴定评估的第三者车损128741元中扣除,仅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6741元。
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未予准许是否违法,经查,陕KXXXX福田牌牵引车和陕K3XXX车尼桑牌越野车经合法的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事故车辆损失为76070元、128741元的鉴定评估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未到交警三大队调取证据而认定的事故事实是否真实,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该事故由被上诉人许X负全部责任并赔偿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
关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否错误,经查,施救费用和鉴定费的支出,是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是客观真实的,理应由上诉人予以理赔;诉讼费判决由作为败诉方的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非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惠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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