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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烟商二终字第4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毛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上诉人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鲁F×××××号车辆,在莱州市文昌南路万通果品批发市场北1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为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4240元(其中车辆损失3274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辩称,被上诉人为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4916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事发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没有我公司免赔的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应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毛洪周系鲁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上诉人毛XX于2014年1月13日为鲁F×××××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916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2014年12月31日18时30分,被上诉人毛XX驾驶鲁F×××××号车辆沿莱州市文昌南路由南向北行至万通果品批发市场北100米时,因路面结冰,被上诉人处理路面情况不当,车辆撞到路边花坛致车辆受损。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毛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鲁F×××××号车辆损失情况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32740元,被上诉人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后被上诉人修复车辆花费32740元,被上诉人因事故还花费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3424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理赔未果,被上诉人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毛洪周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及车辆的行驶证和被上诉人的驾驶证等在卷佐证。经质证,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书和维修费提出异议,主张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定损数额差距较大,且上诉人未参与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其它证据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依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上诉人不应赔偿。经质证,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系被上诉人的合理花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处理事故、查明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修复价格评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存在恶意扩大车辆损失数额的情形,原审法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修复价格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损失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施救费上诉人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施救费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34240元(32740元+700元+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毛XX保险金34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该鉴定并未参与,鉴定过程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该鉴定结论书中未附有定损依据,缺乏公平公正性。2、通过上诉人取得的对该车辆的拆检照片来看,其左前轮胎及钢圈均未受损,而该鉴定结论中认定左前轮胎及左前铝圈受损且需更换,与实际情况不符。3、该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配件价格均系4S店价格,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票据为市场维修发票,二者价格差异较大,上诉人对维修发票中的维修金额存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毛XX驾驶鲁F×××××号车辆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理赔数额产生争议,上诉人未对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在此情况下,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修复价格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人员或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该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张秀波
审判员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子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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