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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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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4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3号楼11层。
代表人吴大江。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罗均才,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格力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损失1999980元;本案诉讼费由格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元隆公司为其公司的机器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PQXXX01335014019000008),保险标的地址: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漳港片段),保险标的项目:机器设备11台(其中:HGM59/1全电脑多梳栉压电花边机2台、经编机6台、智能电脑控制高速整经机2台、高精度智能电脑控制高速整经机1台),保险金额为88605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元隆公司按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4日3时40分许,位于福州市空港工业集中区长乐经编园区的元隆公司经编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车间内的1台水冷柜机(空调机组),及其他部分针纺设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元隆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火灾次日,某保险公司和元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民太安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调查出险主要原因、估损、理算。民太安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并根据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编号M0103201312350010438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上述被烧损的水冷柜机内部,该水冷柜机被格力空调长乐金峰经销商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起火原因为该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如此认定);上述元隆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总核损金额为3200757.30元,残值总金额为29400元,根据保单相关约定进行理算,最终确定协商赔偿金额为1999980元。2014年4月2日、4月24日,某保险公司先后向被保险人元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计1999980元。嗣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碧公司”),对引发本次火灾的水冷柜机的起火原因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9月22日,华碧公司出具了苏华碧(2014)技鉴字第73号《技术意见书》,结论为:涉案空调(水冷柜机)起火原因系该空调未达到针织工厂对防尘、防火的防护等级要求,并且安装过程中也未做好防尘、防火措施,随吸尘而来的工厂原材料碎屑附着在空调的电器元件上,空调在自起动过程中,接触器触点产生操作过电压,出现打火(拉弧)现象,从而引燃附着在空调电器元件上的工厂原材料碎屑,并通过风口进入空调内部,点燃空调本身存在的可燃物,进而通过空调风道烧毁其他针纺设备。同时,华碧公司在该《技术意见书》中说明:根据涉案空调的铭牌型号可知,该空调系水冷单元式空调组,适用于工厂车间、商场、超市、宾馆和办公楼等场所,对防尘、防火防护等级没有要求;如该空调使用在针纺企业,应对空调进行防尘、防火等级防护;若未对其采取相应的防尘、防火等措施会存在安全隐患。
格力公司系上述烧损的水冷柜机原机的生产产家,该水冷柜机的铭牌型号是L130S/C-N1,为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铭牌上的制热量、制热额定功率和电加热额定功率的相应位置均无标明数值。该水冷柜机是由销售商长乐凌志冷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凌志公司)于2011年5月间销售给元隆公司并安装,凌志公司在产家生产的原机的基础上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器设备由于火灾事故遭受损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引发的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案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形成代位求偿权,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一条件,只有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就不存在该权利的转移问题,保险人也就无从代位被保险人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者承担质量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须有质量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三是质量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产品质量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产品质量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本案中,上述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民太安公司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虽然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烧损的水冷柜机内部,起火原因为该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华碧公司也从技术方面对该水冷柜机的起火原因进一步鉴定为空调在自起动过程中接触器触点产生操作过电压出现打火(拉弧)现象,引燃附着在空调电器元件上的工厂原材料碎屑,并通过风口进入空调内部点燃空调本身存在的可燃物后通过空调风道引起火灾。但涉案的L130S/C-N1型水冷柜机为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因其铭牌上的制热量、制热额定功率和电加热额定功率的相应位置并无标明数值,说明该水冷柜机原机的合理使用性能只限于制冷;且根据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可以认定该水冷柜机的原机系适用于一般的工厂车间、商场、超市、宾馆和办公楼等场所的通用产品,对防尘及防火防护等级并没有要求。而元隆公司系纺织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法(经)(1987)30号]意见,此类企业中包括生产车间的中央空调在内的纺织机器设备,均属于根据该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和专门用途而生产的专用产品,对使用在生产车间的中央空调应当进行防尘及防火等级防护,没有防尘及防火防护等级要求的涉案水冷柜机,并不适用于此类企业的生产车间,否则会存在安全隐患。上述华碧公司的鉴定结论亦证实,涉案空调(水冷柜机)未达到针织工厂对防尘、防火的防护等级要求,并且在安装过程中也未做好防尘、防火措施,随吸尘而来的工厂原材料碎屑附着在空调的电器元件上,是导致该空调起火的主要原因。华碧公司的《技术意见书》虽未明确涉案水冷柜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但其鉴定人员在本案庭审时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认为,该水冷柜机执行的是家庭式空调标准,由于国家相关标准没有规定空调内部不允许使用可燃物材料,不能因该水冷柜机本身有可燃物材料而得出其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水冷柜机在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凌志公司时,存在有能够引起本次火灾损害的产品质量缺陷,即不能认定元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受损害事实,与该水冷柜机的产品质量之间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水冷柜机被销售商凌志公司在原机的基础上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厂家生产的原机的内部结构及其原有的使用性能和产品质量标准,亦不能认定为格力公司原产的的产品,也就不存在由格力公司承担该水冷柜机产品责任的问题。
综上,因本次火灾不构成格力公司的产品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条件不具备。某保险公司要求格力公司赔偿其支付元隆公司的保险金损失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凌志公司在厂家生产的原机的基础上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是错误的。案涉空调的所有设备均由格力公司生产,其中本身就包括加热的电阻丝。二、案涉空调未设计防尘、防火安全装置,内部挡板保温棉不具有防火性能。且上述缺陷与案涉火灾事故及元隆公司受损事实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格力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中援引的《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已经废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格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答辩称,案涉空调不存在质量缺陷,格力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元隆公司因自身过错引起火灾无权向格力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损失与案涉空调质量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向格力公司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的逻辑前提为格力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侵权或违约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格力公司生产的水冷柜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案涉保险事故起因的认定为“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而设备故障的发生有多种因素,既有可能因生产者设计缺陷、生产质量不合格造成,亦有可能因使用者安装或操作使用不当引发,某保险公司仅以“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为由主张格力公司生产的水冷柜机存在质量缺陷,系混淆了“设备故障”与“质量缺陷”的概念,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且《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同时载明“案涉水冷柜机被格力空调长乐金峰经销商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冷却塔控制系统”,故案涉水冷柜机已经案外第三方改造,内部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已非格力公司原厂产品,该水冷柜机发生故障无法直接推定为格力公司的生产质量存在问题。华碧公司就案涉水冷柜机出具的《技术意见书》中亦载明“案涉空调对防尘、防火等级没有要求。如案涉空调使用在针纺企业,应对空调进行防护等级要求,否则存在安全隐患”,案涉水冷柜机的使用者即元隆公司作为一家专业针纺生产企业,负有对车间所有设备进行相应的防尘、防火措施的义务,格力公司作为案涉水冷柜机的生产者,无法选择其所生产的水冷柜机最终用于何种环境,故案涉水冷柜机在未进行防尘、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引发故障导致火灾的后果不应归责于格力公司。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格力公司生产的水冷柜机存在质量问题,格力公司对案涉保险标的的损害不负有侵权或违约责任。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所规定的保险人可以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故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法院的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贤东
代理审判员陈光卓
代理审判员魏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施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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