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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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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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安市。
负责人胡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自运,男,生于1964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系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代理人毕太绿,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自运、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毕太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8时30分,杨智翔驾驶杨X所有的川X8****小轿车,从邻水向广安方向行驶,行至G42沪蓉高速1691公里附近,与散落在公路上的异物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智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川X8****车辆损失确定后,在重庆惠通陆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杨X支付了修理费共计56074元。川X8****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5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杨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2014年9月2日,杨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6074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574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投保是实,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也无异议,但杨X车辆损失系他人造成,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人时,他公司应当免赔3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杨X车辆损失系第三人造成,无法找到第三人时,公司应当免赔30%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杨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杨X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并已经支付了修理费56074元,现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杨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00元,不属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杨X支付保险赔偿款56074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杨智翔填写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上载明的出险经过为被前面一辆货车散落下来的石子砸中,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与散落在路面的异物相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约定,他公司只应赔偿39251.8元。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9251.8元。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警察部门系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的法定机构,其对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所作出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上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前面一辆货车上散落下来的石子砸中,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经过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杨智翔亲笔填写,且即使系杨智翔亲笔填写,其证明力也不及作为国家机关的交通警察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综上,一审采信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胡成
代理审判员蒋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