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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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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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付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原告自己所有的陕k95828重型专项作业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付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原告允许驾驶员白某某驾驶陕KXXX82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榆林市未来能源化工厂时发生陕k95282车大梁断裂的保险事故,随即原告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车辆受损后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陕k95282车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4)﹣011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陕k95282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33000元。鉴定费7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k95828号事故车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25号关于对陕k95828号事故车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陕k95828车事故损失金额为178000元。鉴定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陕KXXX82车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陕KXXX82重型专项作业车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大梁断裂为被告免赔情形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陕k95282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233000元、鉴定费7200元,共计240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所有的陕k95282重型专项作业车经重新鉴定后损失为178000元,属原、被告确认的损失事实,事实依据充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被告应当赔偿178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付XX机动车损失险人民币178000元。二、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付XX负担6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公安机关或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仅提供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明显错误。2、受损车辆任何部位未予外界物体接触,属车辆本身质量问题,不属于保险的碰撞、倾覆等保险责任。3、该车未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该车辆进行实际维持,原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明显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答辩,在事故发生后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确定事故责任,且在一审时自认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事由,该车辆损失鉴定依据上诉人申请的依据依法作出,正确合法,诉讼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付XX以保险单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所持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生事故的证明,仅以拒赔通知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明显错误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即通知被上诉人,且一审时上诉人亦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并予认可,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所持受损车辆属本身质量问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车损鉴定时即应同时申请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现其无证据证明系车辆质量问题,且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否进行明确解释说明,上诉人对该义务的履行提供的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又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司法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明显错误,经查,车辆损失鉴定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且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应为合法合理,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利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惠海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