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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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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曾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24日,曾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曾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及投保车辆受损,对于曾XX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能进行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82279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曾XX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曾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曾XX将其自有的鲁V×××××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9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2014年7月25日16时10分,曾XX司机刘国元驾驶鲁V×××××车沿潍临路由东向西行至乔官路口以西路段,因雨天路滑,在躲避车辆时,不慎撞到隔离栏上,造成刘国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XX为此支出施救费4700元。事故发生后,曾XX自行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车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在2014年8月14日的维修费用为347579元,曾XX支出鉴定费100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曾XX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的是维修费用的价格,不是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提供了一份肇事车辆更换项目核价单,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51244元,因此对曾XX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88307元,某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曾XX、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曾XX司机刘国元受伤后在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416元。刘国元系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刘国元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衣同亮护理,衣同亮系临朐伟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元,护理刘国元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曾XX主张的刘国元医疗费84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无异议。曾XX、某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刘国元的误工天数为60天、交通费为15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因此误工费为6900元(115元/天X60天)、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X15天),综上,刘国元的损失共计16966元,该损失曾XX已支付刘国元。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单据、医疗费、驾驶证、收到条、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曾XX与某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曾XX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曾XX、某保险公司对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肇事车辆损失确定为288307元。曾XX已赔偿刘国元损失16966元,符合曾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赔付情况。曾XX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4700元,是发生事故后为救助车辆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与车辆损失总额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总保险金额,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0元,因重新鉴定的报告改变了曾XX提供的评估鉴定结果,因此该鉴定费曾XX应承担一部分,根据曾XX车辆损失数额和两评估报告之间的差距,依法确定曾XX负担该鉴定费的5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综上,曾XX主张的车辆损失288307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4700元、曾XX支付的刘国元损失16966元,以上共计319973元,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对于曾XX多主张部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XX保险理赔款319973元;二、驳回曾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减半收取3517元,由曾XX负担51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00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0000元,由曾XX负担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曾XX车辆损失共计288307元,与上诉人了解的其维修所需费用差距较大,且施救费用明显过高,曾XX也未提供实际维修车辆的费用证明及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XX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曾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损赔偿数额。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其车辆受损时,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减轻其损失。本案曾XX将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对于损失数额因双方争议较大,原审法院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对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经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结合投保车辆的具体状况,确定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288307元,该损失数额是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直接损失,是否提交维修证明及发票均不影响对投保车辆实际损失情况的认定,对于曾XX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另,某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主张,施救费用为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为减轻损失而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由第三方收取,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过高,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李霞
代理审判员贾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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