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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康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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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繁,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
委托代理人蒋成琼,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繁、被上诉人康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川RXXX96号车的所有人为康XX,2013年12月4日,康XX为川RXXX9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2014年6月9日,康XX驾驶川RXXX96号小轿车从南充市往蓬安县徐家镇方向行驶,10时20分左右,行至蓬安县徐家镇十村何茂权住宅外路段,撞倒道路右侧路边推独轮车的何登清,造成当事人何登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8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康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登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4年6月21日,蓬安县徐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形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康XX与何茂全、何明福、刘志琼(刘志琼为何登清妻子,何茂全、何明福为何登清儿子)达成协议:由康XX一次性赔偿人民币共计二十万元(包括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死者子女生活补助费、亲属参与处理事故的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签订协议当日,何茂全、刘志群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康XX赔付交通事故造成何登清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正。
另查明:本案死者何登清事故发生时为76岁,本案证据中所涉及刘志琼与刘志群为同一人,系死者何登清之妻,何茂全与何明福系死者何登清之子,何茂珍为死者何登清之女。
康XX起诉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万元。
原审认为,康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合法有效合同。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作为川RXXX96号车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川RXXX9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康XX赔偿死者何登清家属200,000元,系康X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康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仅对其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进行赔付。
对于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部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1、医疗费,何登清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912.3元,此款全部由康XX支付,并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酌定按15%予以扣除,属于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为3,325.45元。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出7,895×5=39,4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可。
3.丧葬费,根据四川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41,795÷2=20,897.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而并不在于为被保险人分散责任风险,故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康XX被判处刑罚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案中,康XX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康XX请求按三人每人二十天每天114.5元的标准计算出误工费6,870元,天数过长,原审酌情认定为三人每人十天每天114.5元,共计3,435元。
6.护理费,死者何登清住院期间为1天,原审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1,795÷365×1=114.5元。
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康XX请求了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224元,其中飞机票共计3,824元为死者子女何茂全与何茂珍所购且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原审予以认定。康XX请求处理丧葬事宜其他交通费用2,400元,因费用过高,原审酌情认定为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4,324元。
8.汽车修理费,有汽车修理发票为证且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汽车修理费为2,185元。
某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23,756.45元。
综上,原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康XX人民币3,325.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康XX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康XX人民币2,000元,合计115,325.45元。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康XX人民币8,4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康XX因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康XX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
康XX答辩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有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康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登清死亡后与何登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2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包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项目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指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它是国家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从而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体现了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仅应对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公司不应当对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解释适用对象为刑事犯罪被告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康XX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合理范畴内,未增大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联合财保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莉
审判员张志平
审判员龙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蒙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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