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XX、孙鹏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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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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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865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居民。
原审被告孙鹏,居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孙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4)响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20时15分左右,孙鹏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响水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7米路段,疏忽观察,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冯汉东相撞,致冯汉东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响公交认字(2011)第2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鹏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疏忽观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21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汉东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18日,冯汉东亲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鹏、徐XX、毕新才、安邦保险公司盐城分公司承担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2011年12月2日,冯汉东亲属认为徐XX不承担赔偿责任,撤回了对徐XX的起诉;2011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响民初字第1012-1号、1012-2号民事调解书,由孙鹏赔偿冯汉东亲属相关损失150000元(已给付),毕新才赔偿冯汉东亲属相关损失65000元(已给付),某保险公司赔偿冯汉东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109000元。调解书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
一审法院另查明,孙鹏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毕新才,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中载明所有人为徐XX。
一审法院认为,孙鹏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冯汉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汉东死亡,冯汉东亲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鹏、徐XX、毕新才、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徐XX不承担赔偿责任,撤回了对徐XX的起诉。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及苏J×××××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法院经组织调解,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汉东亲属各项费用109000元,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义务。因孙鹏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冯汉东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追偿,该追偿权是代受害第三人之位,向侵权人求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要求孙鹏返还垫付的109000元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X承担责任,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虽为徐XX,但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毕新才,在(2011)响民初字第1012-1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是由毕新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XX对该车还享有管理或实际控制权,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徐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鹏给付某保险公司109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孙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X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出借车辆时未审查驾驶员孙鹏的驾驶资格,故存在过错,应当与孙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孙鹏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在本院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案涉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徐XX。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XX是否为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中,虽然案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徐XX,但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注明了“行驶证车主为徐XX,该车实际归毕新才所有,归毕新才使用”等内容,该记录信息内容出自某保险公司的保单信息,说明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案涉机动车交强险时知晓并认可毕新才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现某保险公司又否认该事实并上诉要求判令车辆名义车主徐XX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高翔
代理审判员裴葭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