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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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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
负责人张作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南,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震,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车架号:LGXXXCH2EYXXX520车辆在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7月9日00:00:00起至2015年7月8日23时59分59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查,2014年12月21日22时许,田世才驾驶辽HXXX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XX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堤村路段时,车辆翻入道路东侧边沟内。此事故造成辽HXXX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HXX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施救费15000元,发生修理费92000元及5840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载明:车牌号码辽HXXX10,车架号:LGXXXCH2EYXXX520,其中LNG驾驶室总成核价65000元。诉讼期间,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给付事故挂车维修理赔款10864元(包括挂车拖车费1364元)。辽宁大石桥隆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同意将车牌号码辽HXXX10,车架号:LGXXXCH2EYXXX520的车辆修复理赔款及交通事故施救费转入原告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举证的保险单、收据、代抄单、核价单等证据,能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为辽HXXX10号机动车。原告车辆在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发生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受益人履行约定义务,鉴于受益人将该保险利益让与原告,该让与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可由被告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对被告已付的部分保险款项,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折抵。对被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残值部分我公司收回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拖车费人民币15000元(已付挂车施救费136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修车费人民币97840元。三、上列给付义务,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涉案事故车辆维修后的残值由被告收回(收回方式及价格由双方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从照片上看,被上诉人的损失只存在驾驶室壳体,而不具有更换驾驶室总成的损失程度。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不合理,应该与货物损失进行比例分摊。
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车辆维修单位系上诉人指定的合作单位,车辆如何修理,是否需要更换驾驶室总成,是由维修单位根据车辆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施救费本身就是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必须支付的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盖州市凯迪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约予以赔偿。现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修车费用中驾驶室总成的费用过高,与其定损价格不符,因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应当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该费用亦是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莹
代理审判员朱丹
代理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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