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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XX、吉XX与晋城市旺煜商贸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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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30

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原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旺煜公司的原股东):贾银良,男,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原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旺煜公司的原股东):张继文,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吉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晋XX,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负责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晋XX、吉XX与晋城市旺煜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旺煜公司)、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受理晋XX、吉XX的起诉后,原审被告旺煜公司提起反诉,阳城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判后,旺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晋XX、吉XX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2月6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2013)1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判后,经重审变更的诉讼主体即旺煜公司的原股东贾银良、张继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银良、张继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上诉人晋XX并代理其子吉XX,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晋XX、吉XX母子于2010年1月13日向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旺煜公司雇佣晋XX丈夫吉丰丰送炭时发生意外,致吉丰丰触电身亡。被告旺煜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吉丰丰投保了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但入保手续由旺煜公司持有并拒绝出具,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理赔款。事故发生后,旺煜公司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赔偿原告13万元,但只支付了12万元。故原告诉请:1、依法责令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万元;2、责令被告旺煜公司支付扣除原告的1万元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旺煜公司一审辩称,吉丰丰发生事故后,2009年11月18日其与原告晋XX就吉丰丰死亡达成调解协议,由旺煜公司一次性支付晋XX13万元以了结双方权利义务,晋XX提供相关手续方便答辩人理赔保险,也保证不再与答辩人起纠纷。晋XX、吉XX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其与此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称支付剩余1万元赔偿款,因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相关手续,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1万元赔偿款。
同时,旺煜公司向原告晋XX、吉XX提出反诉,要求晋XX、吉XX提供吉丰丰相关身份证明以配合反诉人办理保险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旺煜公司应提供相关手续,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
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0)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晋XX丈夫吉丰丰系被告旺煜公司职工。2009年7月30日,旺煜公司以协议形式委托晋城市旺园公司为吉丰丰等八名公司员工投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协议约定受益人为旺煜公司。2009年8月5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每人10万元,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2009年11月12日,吉丰丰驾车在阳城县工业园区龙飞陶瓷厂送炭时触电身亡。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旺煜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旺煜公司一次性支付吉丰丰亲属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万元;2、晋XX无条件提供相关手续,并在收款后给公司出具收据;3、旺煜公司一次性支付晋XX13万元整,标志着旺煜公司与晋XX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结,晋XX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与旺煜公司发生任何纠缠。当天,旺煜公司付给晋XX12万元,晋XX未提供相关手续。
该判决认为,旺煜公司与旺园公司在委托投保时约定了保险受益人,而在保险合同中未约定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的,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给付保险金。原告晋XX、吉XX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告与被告旺煜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虽然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收取赔偿款后,向旺煜公司提供相关手续,但该“相关手续”表述不明确,不能认为就是理赔手续,故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旺煜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协议提供吉丰丰相关身份证明等保险理赔手续的意见,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晋XX、吉XX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二、被告晋城市旺煜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XX、吉XX赔偿款1万元;三、驳回被告晋城市旺煜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吉丰丰身份证明等相关理赔手续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判后,旺煜公司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该公司与晋XX、吉XX就吉丰丰的死亡赔偿已达成调解书,由该公司一次性支付晋XX13万元了结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由晋XX提供相关手续配合上诉人办理保险理赔。原审模糊真相,作出错误判决,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
本院就本案作出的(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该判决在晋XX、吉XX作为被保险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问题上与一审意见一致。但认为晋XX明知保险金的存在,而与旺煜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有中人王胜利的证言及邢扶胜当庭作证,表明晋XX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了旺煜公司,尽管晋XX辩称该协议是在旺煜公司称只能理赔几千元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晋XX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相反还要求旺煜公司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晋XX要求旺煜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撤销阳城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三、晋XX在判决生效后向晋城市旺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吉丰丰身份证明等相关理赔手续;四、驳回晋XX要求支付保险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4号判决生效后,晋XX、吉XX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撤销(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阳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晋XX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了旺煜公司缺乏证据,晋XX、吉XX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向晋XX、吉XX理赔。
本院再审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旺煜公司于二审期间的2010年11月16日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该公司留存在晋城市工商局的“清算报告”载明,“经过清算,现人、财、物已妥善安置,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及责任,均由原公司股东承担”,据此应更换公司的原股东贾银良、张继文参加诉讼。又因吉丰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已经支付,裁判必然涉及该款的最终归属问题,应一并解决。
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贾银良在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反诉请求。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阳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吉丰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晋XX、吉XX依法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告与原旺煜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相关手续”即使认为是理赔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转让了保险金理赔请求权;旺煜公司获得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原公司股东贾银良、张继文应退还原告保险金。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银良、张继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晋XX、吉XX保险金10万元、赔偿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晋XX、吉XX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1000元,由被告贾银良、张继文负担。
被告贾银良、张继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0)阳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诉讼费用。理由有:1、被上诉人晋XX、吉XX已经得到了赔偿款,并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让与了旺煜公司;2、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无论公司注销与否,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都于法无据;3、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
本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面历次查明的事实均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晋XX与旺煜公司所签赔偿协议是否意味着晋XX已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转让给了旺煜公司;二是二上诉人作为股东,在公司注销之后应否再承担公司遗留的法律义务。本院认为:
一、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并未转让给旺煜公司
晋XX在2009年11月18日与旺煜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是否知道吉丰丰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存在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前次二审的出庭证人邢扶胜即晋XX村里的支书证明,“相关手续”就是受害人的身份证等手续,并证明当时谈到了保险款归公司,但证人没能证明保险款的数额,称后来自己就离开了。在申请抗诉的申请书中,晋XX称“当初之所以签订此赔偿协议是受旺煜公司之欺骗,当时旺煜公司谎称保险款仅几千元,倘若事前知道有10万元的保险款,申请人是绝对不会签订这份不公平的协议的”。因证人未能证明保险金的数额,故应当根据晋XX的自认,认定其当时知道的保险金只有几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那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即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将保险金支付给吉丰丰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二审生效判决认为赔偿请求权已经转让给了旺煜公司,那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晋XX在“转让”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该笔10万元保险金的存在。前述晋XX在申请抗诉书中的陈述及证人邢扶胜的证明,可以证明晋XX当时仅知道有几千元保险金,证明晋XX知道“相关手续”就是吉丰丰的身份证等手续,晋XX对此也认可。但这是晋XX认为只有几千元的情况下签的协议,二审判决仅根据晋XX知道“相关手续”是什么,而没能进一步证明其知道旺煜公司用于做什么,就认定晋XX转让了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证据之间缺少有效衔接,不能证明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从双方所签赔偿调解协议看,吉丰丰与旺煜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为吉丰丰参加劳动保险是旺煜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吉丰丰的继承人自然能依法取得工伤赔偿。而事实上公司未为吉丰丰等人办理劳动保险,却以购买商业保险、意欲通过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向其转让理赔请求权的方式,转嫁企业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旺煜公司的意愿实现,等于其只对吉丰丰的死亡承担了3万元的赔偿,从而逃避了工伤保险责任,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却没有受到相应损失,于情于理均有不公。这里旺煜公司所购买的商业保险,只能认为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二、公司注销之后,原股东应根据其承诺承担公司遗留的债务。
《公司法》第三条虽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旺煜公司2010年11月16日注销时,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有承诺“经过清算,现人、财、物已妥善安置,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它经济纠纷及责任,均由原公司股东承担”,而且,注销前公司已提出了上诉,注销后、本院二审开庭前的2010年12月15日公司还盖公章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表明旺煜公司仍以主体身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审诉讼,这与股东的前述承诺相吻合。故二上诉人作为原公司股东,理应依其承诺对相关纠纷、尤其是对其在公司注销时已经知道的此笔正在诉讼中而胜负难料的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注销公司并作出承诺,现又以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推卸其承诺的义务,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另外,本次二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赔偿协议所涉及的13万元赔偿款与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保险金,晋XX、吉XX母子只能得到一份而不能兼得:如果协议有效,保险款就应该归旺煜公司,如果协议无效,晋XX就应该退回已从公司取得的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赔偿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可其效力,如果说有不实,那也是晋XX一方的误解,因为其当时并不知道保险款有10万元之多,在晋XX未请求撤销的情况下,应维护赔偿协议的效力。赔偿协议所涉款项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吉丰丰办理劳动保险所应承担的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人则是法定的,以上均是晋XX母子应享受的权利,二者互不冲突,晋XX母子并未因二者兼得而得到超出吉丰丰死亡的损失之外的利益,故不能因赔偿协议的有效性而否定其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某保险公司曾提供证据,表明其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的2011年7月20日,已将吉丰丰的保险金10万元支付给了投保人晋城市旺园商贸有限公司。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对反诉部分原一、二审也已进行过审理,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亦不应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阳城县人民法院(2010)阳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500元,由上诉人贾银良、张继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云
审判员赵贵明
审判员祁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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