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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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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三终字第1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鞍岫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纯、被上诉人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哈XX于2012年11月5日购买东风LZXXX2BQBE多用途乘用车一辆,VIN码/车架号为LGXXX2D10CZXXX681、发动机号为CL9612的。2012年12月10日11时40分许,案外人付刚驾驶哈XX所有的该辆东风多用途乘用车沿张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岫岩县岫岩镇兰旗加油站附近路段,因冰雪路面侵左超速行驶与卢庆华驾驶辽CXXX92号轿车在掉头已过路中心线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岫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付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庆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险,并于2013年7月1日向哈XX出具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哈XX肇事车辆损失数额为35922.10元。2014年11月12日该院(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岫岩支公司赔偿该案哈XX上述损失12236.63元,扣除后哈XX此次事故中实际损失数额23685.47元。另查,哈XX于2012年11月5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715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0时至2013年11月5日24时。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哈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哈XX所有的辽CXXX78号东风多用途乘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受损,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理应依约赔偿哈XX合理损失,故哈XX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3685.47元,符合法律法规,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哈XX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哈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诉讼时效已被中断,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阳光保险集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规定,哈XX车辆损失情形属于家庭自用汽车车损险保险条款免赔事项一节,虽然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存在重要提示一栏,但该提示不能证明哈XX作为提供格式条款方已尽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第四十条该格式条款款无效,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哈XX车辆损失23685.47元。某保险公司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属于在维修养护车间,系由修理人员开车发生的事故,故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我方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哈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车损事故是否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第三款及第八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六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款及第八款的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的内容,本案发生在维修养护期间,不属于理赔一节。因本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由岫岩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案外人付刚驾驶哈XX所有的该辆东风多用途乘用车沿张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岫岩县岫岩镇兰旗加油站附近路段,因冰雪路面侵左超速行驶与卢庆华驾驶辽CXXX92号轿车在掉头已过路中心线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可见车辆受损并非发生在养护场所。某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故本院对于某保险公司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庆文
代理审判员王瑶
代理审判员顾书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智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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