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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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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代表人李新有,系财保商南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6日,系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商南县城关镇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被上诉人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国生公司的陕HXXX9挂大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险赔偿限额为32925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2806.62元。2015年1月30日6时左右,原告国生公司驾驶员吴峰驾驶陕HXXX89/陕HXXX9挂车在包茂高速公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镇安县长哨高架桥时挂车着火,经抢救,因火势太猛,造成车辆完全烧毁,2015年2月11日,镇安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6时左右,起火部位为挂车,起火点为挂车后六桥右侧内轮,接着引燃整个半挂,起火原因为剎车轱引起。发生事故时,陕HXXX9挂大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国生公司支付路产损失4460.00元、施救费9500元。事发后,原告国生公司要求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理赔,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表示只按照火灾、自燃险项目赔偿,车辆报废的损失不予赔偿。2015年5月14日,原告国生公司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告国生公司与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火灾造成原告国生公司的被保险货挂车损失,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因车辆在火灾中已全损,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是7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7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车辆损失险和火灾、自燃险两者只能赔偿火灾、自燃险,不赔偿车辆损失险的观点,依据的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无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己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说明,其未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理由不成立,所以,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路产损失4460元,施救费9500元,均系实际发生,属保险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路面污染一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施救费只认可3000元的辩称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国生公司要求被告财保商南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的停车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国生公司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5000元,第三者责任路产损失446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88960元。二、驳回原告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粗部分,并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予以理赔。上诉人只能承担直接用于车辆的施救费用即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部分内容,予以改判。
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收到保险条款,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正确;上诉人认为火灾险和车损险只能选一不符合合同目的;施救费用均是合理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加黑提示,明确约定车辆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声明上加盖被上诉人国生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国生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责条款加黑提示,明确约定车辆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盖章、签字或者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印章,故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且被上诉人同时购买车辆损失险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两个险种,应认定其明知两个险种保险范围不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按车辆损失险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应按“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2925元。施救费9500元均实际发生,均在合理范围内,上诉人应予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金32925元,第三者责任路产损失446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468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合计21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123元,被上诉人商洛市国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礼武
代理审判员王倩
代理审判员文改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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