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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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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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21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阳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闫XX,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姜XX一审诉称,鲁A×××××号客车系原告所有,挂靠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投保车辆于2011年11月9日在济青高速济南方向13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及自身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了第三方损失25612.41元。鲁A×××××号车经济青高速潍坊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860元,并因事故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向第三者损失25612.41元,维修费7860元,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870元,合计35752.4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方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姜XX于2011年1月8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车牌号鲁A×××××号客车投保神行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该投保车辆于2011年11月9日由原告方驾驶员徐栋驾车,在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3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潍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驾驶员徐栋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第三方车辆及自身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了第三方损失25612.41元。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济青高速潍坊交警大队委托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7860元。另外,本次事故产生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870元,因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
庭审时,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以证明投保车辆在原告处投保及事故发生的责任情况;提供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车辆的损失;提供停车发票及施救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停车及施救产生的损失。提供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过付款专用收据,以证实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并且已经按照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数额赔付第三者的损失。
被告提交姜XX签名的投保单及条款,证明对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了说明义务,间接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停车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避免损失扩大产生的费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诉讼费并不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产生的诉讼费,而是第三方起诉本案原告产生的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因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并且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投保车辆产生的维修费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争执的因投保车辆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尽管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中约定鉴定费属于被告免责范围,但本案中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事故损失产生的鉴定费,而非其他事项的鉴定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鉴定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九条第(九)项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仲裁费等均属于免责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对于该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已经签名,说明原告对于上列黑体字提示已经知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410元、施救费1870元,诉讼费59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姜XX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25612.41元,车辆维修费7860元,合计33472.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姜XX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承担6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一审法院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和停车费、三者维修费一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承担的三者损失25612.4元包含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三者维修费、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停车费、评估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及合同条款上均有签字,合同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等属于免赔内容的条款也加黑加粗印刷,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计算保险金时应予以扣除。2、乘客医药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两辆事故车辆在三份交强险限额内均担,上诉人承担362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范围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三项,并不包含停运损失及乘客医疗费,对于停车费在保险条款中并无不予赔付的约定,评估费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不属于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姜XX赔偿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25612.41元,其中包含6天的停运损失633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停运损失;乘客医疗费1087.41元应如何承担。
关于停运损失。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用黑体字印刷。被上诉人在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知晓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产生效力。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5612.4元中包含被侵权人6天的停运损失6330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被侵权人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扣除该部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乘客医疗费1087.41元。因涉案事故系被上诉人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导致产生乘客医疗费1087.4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对该费用投保人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也可以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该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姜XX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9282.41元,车辆维修费7860元,合计26962.4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4元,合计13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张秀波
审判员王汝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