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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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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99451691-8.
负责人郭定良,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X,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CXXX30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4.5万元,保险单载明该车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2014年9月1日,陕CXXX30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凤翔县与麟游县之间的汤房庙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该车严重损坏,并造成第三者凤翔县国有汤房庙林场树木毁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勘查了现场,同日原告将陕CXXX30号车运回宝鸡,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宝鸡市金台区立新汽车修理厂修理。2014年9月8日该车修理完毕,此后原、被告协商定损理赔事宜未果,在此期间该车一直停放于修理厂。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陕CXXX30号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2960元,原告不认可该确认书,自行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用55824元将车开出,至此陕CXXX30号车共计38天未营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CXXX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必要的支出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624元、购置特商驾驶室32000元、购置特商驾驶室转运费2200元,共计55824元,有票据证实,均系原告修理车辆合理、必要的支出,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树木损毁赔偿款1800元,有票据证实,系原告向第三者凤翔县国有汤房庙林场支付的,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400元,有票据证实,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该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2807.50元,该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有权利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涉案车辆2014年9月1日出险,被告于10月8日定损,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30日内定损期限的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原告车辆10月1日至10月8日仍停放在修理厂造成原告停运8天,造成停运损失760.25×8=6082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82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0224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8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运损失6082元。四、驳回原告宝鸡市峻远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原告承担71元,被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肇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及时作出了损失认定,车辆损失为32960.0元(包含残值200元)、第三者树木损失为1800元。但无奈被保险人自行购买全新驾驶楼更换,而且并没有通知保险人或与保险人协商。后在一审当中又向保险人所要更换驾驶楼的维修费用高达21624元,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义务,定损不影响修车和提车:定损金额是否与维修金额相符,不影响修理厂与车主之问的修车承揽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修车费,才是迟延提车的真实原因。上诉人在2014年9月10日已经对受损车辆做出了损失评估,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一审当中提到上诉人延迟定损之说与事实小符。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这一原因而作出了裁判,这从原审判决对定损单不予认定的理由中即可看出,故请求依法驳回关于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车辆受损的维修原则修理,被上诉人将能予修理的零部件予以更换,扩大了损失,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其白行承担。四、原审判决的施救费不当。事故车辆应按就近修理原则处理,被上诉人末就近修理而扩大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五、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委托修车,这与事实不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义务,所以不存在保险公司委托修车的情况。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关于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对肇事车辆的维修费用以及残值从新作出评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事故损失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被上诉人支出了21624元的车辆维修费、购置特商驾驶室支出32000元、支出特商驾驶室转运费2200元,以上费用被上诉人确实支出,有发票及收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以上费用也没有超出保险金额。因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车损金额,是上诉人估计的,故上诉人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据给被上诉人赔付,依据不足。第三者树木损失1800元,上诉人对数额也认可,被上诉人出具了其给第三者赔付的票据,上诉人称该费用被上诉人没有赔付,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将受损车辆拖到宝鸡修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也确实支出了4400元的施救费,该费用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关于受损车辆应就近修理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的车损时,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修车;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核损超出一个月应给被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受损车辆因修理而停止营运,停止营运期间的损失不属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82元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条。
二、撤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上诉人承担400元,被上诉人承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承担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赵荣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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