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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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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民终字第7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州市-2层。
法定代表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工一路)。
法定代表人:毛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湖长和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2日,诺力公司就其雇佣的719名员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395450元,某保险公司向诺力公司出具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员工名单,约定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费用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其中一级伤残以上赔偿比例为1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汤井良(身份证号:××)在员工名单内,编号为607。2014年3月3日上午7时10分许,汤井良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公司内停车时,其头部不慎与楼梯边缘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汤井良意外受伤。汤井良受伤后被送往湖州九八医院进行治疗,入住ICU重症监护病房,后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此次住院花去医疗费252937.66元,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诺力公司支付。办理出院手续后,汤井良于当日再次在湖州九八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直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FrankelA级);脊髓过伸伤;肺部感染;两下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途中注意安全,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物持续维持血压,备抢救药物;及时吸痰,促进痰液引流;有情况及时联系。2014年9月5日,汤井良在家休养过程中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诺力公司与贺桂娥(汤井良的妻子)、汤小平(汤井良的儿子)、汤小云(汤井良的女儿)、汤小红(汤井良的女儿)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如下:一、2014年5月14日前医院抢救费用由甲方(即诺力公司)承担;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即汤井良的家属)人民币捌拾贰万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若汤井良抢救无效死亡后,如乙方向工伤行政部门申请工亡的,则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支付时间双方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打入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账号;三、若汤井良经抢救无效死亡,则乙方应向甲方递交商业保险理赔的相关资料,林城镇北汤村委会应协助办理此事项;四、本纠纷做一次性调解完结,双方别无其他争议;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2014年5月20日,汤小平作为汤井良家属代表在长兴县林城镇北汤村村民委员会财务领取由诺力公司支付的赔偿款8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汤井良在2014年3月3日上午7时10分许于公司内停车的行为是否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经查2014年3月3日为星期一,属工作日,汤井良比诺力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略早一些到达公司准备开始一天的工作符合常理,是其积极工作的表现,在生活中员工为更好的开展工作而主动提前到单位上班也属常见,其驾驶燃油助力车提前到达公司上班应认定为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汤井良的此次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汤井良的此次事故未经工伤认定是否即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赔偿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构成雇主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雇佣合同关系,导致赔偿的原因包括各种意外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等。本案中汤井良的此次事故虽因种种原因未能进行工伤认定,但汤井良属诺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现汤井良在上班期间在公司内因停车导致意外伤害,应由诺力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属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汤井良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停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重大过失”。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辆,现行法律法规尚未对其进行明确,且目前无证据证明汤井良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最大车速已超50公里/小时,在此情形下要求受害人汤井良必须持证驾驶燃油助力车并不妥当。汤井良在停车时的操作不当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虽认定汤井良负事故全责,但这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客观状况的评价,并未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方的主观原因进行评定,而汤井良主观上是否存有重大的疏忽大意则是认定其对本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的关键。本案中因汤井良已离世,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经过已无法还原,但综合生活常识及普通人驾驶车辆的习惯,仅因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即认定汤井良存有重大过失显失公正,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汤井良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所涉汤井良的行为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重大过失”。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汤井良的死亡与2014年3月3日的事故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根据湖州九八医院出具的诊疗记录所载,汤井良受伤后实际住院至2014年6月16日,期间一直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接受治疗,其乳头上二横指平面以下感觉丧失,四肢肌力0级,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FrankelA级);脊髓过伸伤;肺部感染;两下肺不张;左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途中注意安全,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升压药物持续维持血压,备抢救药物;及时吸痰,促进痰液引流;有情况及时联系。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汤井良的伤情极其严重,随时存在生命危险,其家属本着落叶归根的传统思想为其在2014年6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2014年9月5日汤井良死亡,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已出具证明称汤井良系因其他交通事故死亡,排除了自然灾难、自杀、他杀等情况。结合汤井良的受伤情况,其死亡结果与2014年3月3日的事故之间不排除存有因果关系。
综上,诺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诺力公司员工汤井良在上班期间因公受伤并死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理应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诺力公司现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3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诺力公司保险金350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汤井良在公司内停车的行为属于预备性工作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及停车位置,本次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汤井良停车的行为不属于预备性工作。二、原审判决认定汤井良停车导致意外伤害的行为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错误。某保险公司对汤井良与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保险条款第三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只承担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需要承担员工的赔偿责任只能基于工伤,本案诺力公司并未举证汤井良的受伤属于工伤。三、原审判决认定汤井良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重大过失”错误。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建议书,认定汤井良在停车时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汤井良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应当定性为机动车范畴,且全国对燃油助力车已经明令禁止上路行驶,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属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该行为应当定性为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违法行为”和“无证驾驶”,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四、原审判决认定汤井良的死亡与2014年3月3日发生的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汤井良虽有两次住院治疗记录,但与其死亡间隔时间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死亡时间,真正死亡的原因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诺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诺力公司二审答辩称:一、2014年3月3日汤井良按考勤规定打卡后进入诺力公司,在停车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汤井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二、汤井良的事故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由长兴县林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长兴县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在长兴县劳动局工伤科负责人的参与下,达成赔偿协议,诺力公司也是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三、汤井良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现行法律未做明确规定,交警部门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建议书并不能证明汤井良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交付给诺力公司,直到本案一审过程中才得知,且对于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向诺力公司予以合理提示和说明。某保险公司并未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对诺力公司生效。四、从九八医院的病历资料可以看出,汤井良的伤势非常严重,随时有生命危险,结合村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可以排除他杀自杀的情形,故汤井良的死亡是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证明涉案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证明涉案燃油助力车为机动车,且禁止上道路行驶;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证明机动车应当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才可上道路行驶,行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经质证,诺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汤井良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且该事项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事项,也不能对诺力公司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诺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公导致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本案中,诺力公司的员工汤井良在公司内停放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并死亡,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汤井良未认定工伤,本案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汤井良是否认定工伤,不能免除诺力公司作为雇主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也不应免除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理赔事项是否应当适用涉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本院认为,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就现有的证据看,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已履行了上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充分证据,故某保险公司提出适用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管福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鲍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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