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杨XX、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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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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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65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杜世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繁,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鲜其慧,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德孝,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杨XX承包甘肃省舟曲卡子桥电站隧洞开挖工程中,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员工雷小钧联系为工地员工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雷小钧同意购买卡单式意外伤害保险,但每人只能买两份,杨XX要求买10份,其余8份就由雷小钧联系到其他公司购买。杨XX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告知雷小钧,并交纳了相关费用,雷小钧与乙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德孝联系后,将杨XX投保的被保险人庆永红等人身份信息告知张德孝并转交了相关保险费。乙保险公司为其联系并购买了甲保险公司的“中华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为被保险人庆永红购买了二份保险。“吉祥如意激活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投保范围为16周岁至65周岁的个人可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期一年,保单生效日期自激活成功日次日零时起,至合同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身故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保险费1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激活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购卡后,须在本卡激活后有效期内通过短信、电话或网络激活方式激活保险,本卡未经有效激活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激活有效期过后尚未激活的,本卡作废;保险责任自激活成功次日零时起生效;本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全面了解本卡的功能和内容;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乙保险公司将庆永红的投保卡激活(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几天后将该卡交与雷小钧,雷小钧于2014年6月11日交给了杨XX。
被保险人庆永红于2014年6月4日因驾驶农用三轮车撞在扒渣机上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有关部门协调,杨XX与庆永红的法定继承人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由杨XX向其支付55万元死亡赔偿费,庆永红的法定继承人出具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书》,同意将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杨XX,杨XX向甲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甲保险公司认为庆永红在工地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辆,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付范围,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判认为,庆永红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中华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卡单被激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投保人庆永红在保险期间在杨XX施工工地意外死亡,甲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庆永红的保险理赔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杨XX,杨XX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对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概念如何理解,虽“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保险条款对此有解释,但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的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综合考虑。同时,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对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庆永红的死亡系意外的、突然的、非本意的死亡,故甲保险公司关于“庆永红出险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年检车辆,免除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以被代理人甲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二者之间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关系,甲保险公司依法应对乙保险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乙保险公司不应担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保成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庆永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这一禁止性规定无需尽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卡单上以加粗字体明确了责任免除事项,已尽提示义务。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保险卡单,未对免责条款尽提示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才将卡单交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向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购买“中华吉祥如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单,为被保险人庆永红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卡单在激活有效期内被激活,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约成立,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关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且无需履行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庆永红无证驾驶无年检车辆,根据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担责”的上诉意见。经查,杨XX因承建工程为其员工庆永红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乙保险公司代理甲保险公司承接了该保险业务,并激活保险卡单,保险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庆永红之间产生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卡单激活后未及时交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杨XX才得到保险卡单。由于乙保险公司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效力及于甲保险公司,因投保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持有载明保险合同内容的保险卡单,故本案无证据证明甲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了全部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欧春芳
代理审判员董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奕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