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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某保险公司、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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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商终字第3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张X,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车XX,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鲁K×××××号客车,2008年通过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2009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佑建驾驶鲁K×××××号客车行驶至环翠区温泉镇虎口村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爱敏、初清照受伤,后该二人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王爱敏、初清照赔偿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法院判决原告向王爱敏赔偿损失3380.73元并承担诉讼费244元;判决原告向初清照赔偿损失23974.80元并承担诉讼费4494元,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已履行完毕。
2015年1月22日,吕XX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向王爱敏、初清照履行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荣成市运输公司以其名义给原告经营的车辆投保,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355.53元,被告荣成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荣成市运输公司答辩称,原告是实际车主,挂靠该公司经营。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其已经在商业险、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不应二次赔偿。2、初清照、王爱敏的医疗费已经由工伤赔偿,不应二次赔偿。3、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他间接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用。4、原告并非保险合同主体,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降低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风险给付保险金,从而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理应依法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法院经审判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赔付责任,原告在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之后主张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之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荣成市运输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故不应与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355.5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吕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某保险公司已经根据(2011)威环民重字第1210号、12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不应二次赔偿。2、初清照、王爱敏的医疗费已经由工伤赔偿,不应二次赔偿。3、不应承担本案的其他间接损失,如鉴定费和诉讼费等。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荣成市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重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王爱敏,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该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王爱敏损失1193.7元。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环民重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为初清照,被告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保险公司,该调解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初清照4184.3元。二审中,吕XX称其并未参加调解过程。本案诉争损失系除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以外王爱敏、初清照的损失,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应由吕XX负担的部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吕XX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经营的诉争车辆通过荣成市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王爱敏、初清照受伤,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也已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了王爱敏、初清照的部分损失,对于该二人剩余部分损失27355.53元,被上诉人吕XX已向王爱敏、初清照赔偿,被上诉人吕XX依照其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上诉人予以支付。
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王爱敏、初清照履行了赔偿责任,但上诉人系依据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直接向第三者王爱敏、初清照进行赔偿,而合同的相对方吕XX并未承诺放弃对剩余部分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吕XX也未参与调解,故其仍然有权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上诉人依据其与第三者的达成的调解协议抗辩不赔偿剩余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王爱敏、初清照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已经通过工伤赔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吕XX已经对王爱敏、初清照的损失实际进行了赔偿,王爱敏、初清照的损失是否通过工伤赔偿不影响吕XX向上诉人主张理赔款的权利。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芳
代理审判员于晶
代理审判员葛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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