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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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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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XX,男。
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XX因与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雷剑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XX委托代理人赵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吉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7日16时,杨广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GB****、冀GJK**挂沿唐丰快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京沈高速桥上时,与前方同向刘桂林驾驶的冀BE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刘桂林驾驶的冀BEW***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唐丰快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30分刘淑芬驾驶冀BH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行人左清武轻微刮蹭,刘淑芬及车上人员李贺敏与左清武交涉时,侯庆波驾驶的津NK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将李贺敏撞倒,又与杨广武停放的冀GB****、冀GJK**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杨广武在第一场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广武与侯庆波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GB****、冀GJK**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因此原告所有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770元,其中包括车损17905、鉴定费625元,吊车清障费5650元,拖车费8000元,酒精检查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保险公司是和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若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应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吉恒武到底谁是权利人不清楚。3、车损应分为第一次损失和第二次损失两部分。4、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拖车费高于标准,应酌情核减;吊车清障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酒精检测费没有直接原因不应赔偿。5、所有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第一次、第二次事故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7日16时,杨广武驾驶车辆冀GB****、冀GJK**挂沿唐丰快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京沈高速桥上时,与前方同向刘桂林驾驶的冀BEW***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刘桂林驾驶的冀BEW***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唐丰快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16时30分刘淑芬驾驶冀BH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与行人左清武轻微刮蹭,刘淑芬及车上人员李贺敏与左清武交涉时,侯庆波驾驶的津NK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现场将李贺敏撞倒,又与杨文武停放的冀GB****、冀GJK**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杨广武在第一场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广武与侯庆波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冀GB****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冀GB****车辆的保险限额为2907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4165元,评估费625元,吊车费5650元,共计2044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事故车辆冀GB****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但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并对原告为证实主体身份所提供的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对该公司在出具证明时是否仍存在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该证明只是程序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是全部权利的转让,且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车辆单位为吉恒武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为:“冀GB****,挂车为冀GJK**挂,车是吉XX从我公司分期付款所购买。该车保险是吉XX缴纳,由我公司代办,对于该车2014年12月7日在唐山丰润区发生事故造成汽车的损失,我公司同意由吉XX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索赔。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8日”。该证明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也明确说明车辆是原告从该公司购买,且是由原告缴纳保险费用,该公司只是代办人。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款的实际缴款人,且被保险人也同意由原告直接索赔,因此原告应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享有在冀GB****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供冀GXXX1挂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情况,因此对该车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酒精检测费是为确定驾驶人杨广武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花费,不属于车辆损失,因此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XX20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8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XX),由原告吉XX负担212元。
上诉人诉称
吉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拖车费8000元。理由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分支机构,未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勘,而是告知上诉人将车辆拖回大同后查勘定损,故上诉人将车辆拖回大同,支出了8000元拖车费。
某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少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0320元,并核减车辆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主要理由为:吉XX在事故中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拖车费一节。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分支机构,亦未对事故车辆现场进行查勘。上诉人吉XX主张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将车辆拖回大同进行查勘定损,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以事故车辆不存在二次施救的必要,不予支持施救费,显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吉XX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诉人吉XX事故损失费用为28440元。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吉XX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吉XX损失后取得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吉XX28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44元,吉XX负担150元(吉XX已交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XX)。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吉XX交纳50元,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吉XX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建萍
审判员赵永基
审判员雷剑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佳